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34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万科天誉中央广场D座低区120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7948537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路50号,许可证编号19378368844068211c22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升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7398.30元;并以送货单记载的未付金额为基数,自送货当月的次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到2020年12月25日为15471.22元,计算方式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升公司承担;3.被告第九医院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升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瓷砖胶,背胶,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已依约向建升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运送指定建筑材料。截止至起诉之日起,被告欠原告货款297398.30元,被告建升公司多次承诺付款均无兑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建升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第九医院辩称,我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支付货款超出合同相对原则,从原告提交证据看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建升公司,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也应当由建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升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被告第九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建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及第九医院的举证,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持有《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明细》三份及《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其中2020年7月17日的欠款明细表记载就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欠***货款272631.20元,2020年11月18日的欠款明细表记载就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欠***货款289098.20元,该两份明细表均加盖建升公司第九医院第三期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并由***签名。2020年12月15日的欠款明细表记载就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欠***货款296519.30元,该明细表由***签名。2020年12月28日的欠款对账单记载就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欠***货款297398.30元,该对账单由***、***签名。 ***持有送货单一套,该套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深圳建升公司”,地址为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 根据第九医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第九医院将其第三期改造工程交由建升公司承包。 庭审中,***确认其关于涉案货物的交易对象为建升公司。 本院认为,1.根据***提交的送货单、欠款明细表、欠款对账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向建升公司供货的事实。建升公司出具欠款对账单确认就第九医院三期改造工程尚欠***货款297398.30元,该欠款情况可与***提交的送货单相互印证,建升公司理应支付。现建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确认建升公司应向***支付货款297398.30元。2.另***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但建升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确给***带来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酌定建升公司应以尚欠货款297398.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主张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3.***主张第九医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九医院并非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第九医院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297398.30元,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6.52元、财产保全费2084.35元,合共5080.87元(***已预交),由***负担193.39元,由深圳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7.4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