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386号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1661W,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80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与被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非法扣留的不锈钢原材料货款9787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班组责任合同书,被告承揽了原告“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一标段”的不锈钢加工与安装。原告委托不锈钢材料厂商直接将材料运送至被告的加工场地,被告加工后直接运送至案涉项目安装。因被告安装进度缓慢且未按要求安装,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拒绝整改,而且被告还扣留原告的不锈钢材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期只能另行采购钢材安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扣押货款97871.47元。 被告**辩称:1.我没有自己的加工厂,给原告说了,我找的加工厂,加工费由我出;2.安装进度缓慢是因为疫情,约定7月底交工,6月15日将我清出场地,不是我拒绝返还,是厂家扣留的,并不是我直接扣留的,6月17日让我将不锈钢板退还,我是18日退还的,结清人工费和人工工资之后退还;3.强制将我清出场地时,罚款了31万,罚款我没有交,我给上任项目经理说了,加工费和人工工资结清就可以随时退还材料。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是《班组责任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班组责任合同书3份,被告承揽了原告案涉项目不锈钢加工和安装; 第二组证据名称是领料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不锈钢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名称是收方单,证明被告安装不锈钢的货值计算为121001.57元; 第四组证据名称是付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第五组证据名称是《西宁市-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标段项目不锈钢采购合同》,证明案涉不锈钢的采购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认可。第二组证据认可。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清我出场时,原告应当按照现有的收方单支付加工费,但其并没有支付,上面的字是我签的。第四组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三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认可该证据中的签名,且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西宁市-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段-铝扣板加工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部位:铝扣板:11号楼2个单元,C户型71套、16号楼1个单元,C户型36套、17号楼2个单元,C户型70套,总计177套;合同总价款为49000元,工期188天,自2021年12月25日开始至2022年6月30日结束,在该合同书附件铝扣板班组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25元。 2022年5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将西宁市-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段-钢结构加工安装项目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部位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1#楼标准层公区、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2#楼室内、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3#楼室内、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4#楼室内、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5#楼室内、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6#楼标准层公区、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万科时代都会B标段17#楼标准层公区、首层大厅、负一层大厅;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工期68天,自2022年4月24日开始至2022年6月30日结束,在该合同书附件钢架班组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标明的综合单价为:D户型首层大堂墙面砖、石材干挂(含钢架)每平方米148元。 202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西宁市-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段-不锈钢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施工部位西宁万科时代都会B标一标段精装修工程11#、12#、13#、14#、15#、16#、17#标准层电梯门套、首层大堂门套、地下室大堂门套、户内挡油板、户内收边条;合同总价款为129000元,工期26天,自2022年5月16日开始至2022年6月10日结束。对于加工承揽安装所用的不锈钢,原告提供了《西宁市-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标段项目不锈钢采购合同》,该合同显示不锈钢板材1.2mm/304号本色拉丝(抗指纹)每平方米单价201元,1.02mm/304号驼色拉丝(抗指纹)每平方米单价181元。上述《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加工承揽所需原材料,价款支付条款约定,日常生活费支付:一般工人按30元/人日,班组长按本人工资(不超过100元/天)发放;被告本人不直接管理现场的,不得领取工资;生活费每月发放一次或两次,由劳务发包方项目部与财务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发放生活费时间;累计发放总额不超过已完工程的60%;零星用工单价为:杂工70元/天(最高不超过70元/天),大工150元/天(最高不超过150元/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4个月,同时和劳务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保持一致(以两者中较长者为准)。保修款为结算额的5%。如被告保修金有扣款,本工程项目不足扣款时,可从被告任何项目款项中扣除或向被告方追讨。另约定,被告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主动地保证实现合同工期,否则,原告有权调度其他班组完成合同内工作,发生的费用加收20%作为管理费从本合同及其他任何双方往来款项中扣除。另上述《班组责任合同书》附有拟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工人名单等附件,并附有技术交底记录等。上述《班组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自2022年2月26日至2022年6月8日将加工承揽所需的原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费用由被告负责结算给付。后被告进行了部分铝扣板、钢结构、不锈钢的加工安装。2022年6月16日,原告对被告已加工安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验收,并形成了一份《**班组收方单》,确认了被告未完成施工、已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合格率,被告在该《**班组收方单》中签字。因被告施工中存在进度缓慢及质量问题,原告自此未再让被告继续进行加工承揽安装的施工。期间,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9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加工部分的原材料,被告未予退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未退还的原因为未能支付加工费用被加工厂扣留,还有部分未加工的原材料存放在加工厂,表示愿意退还,但原告称原材料具有时限性,现工程已完工,只要求被告给付原材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班组责任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将需加工承揽项目所需原材料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加工厂,被告在领料单上签字且完成了部分加工安装。后因被告加工安装进度缓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工安装工作,原告在对被告已完成加工安装工程量进行核实后,停止了被告的加工安装施工,双方的合同就此未能再继续履行,故应认定双方的合同自此终止履行。因被告承揽的加工安装所需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告知被告停止其加工承揽安装施工后,被告本应在原告要求其退还原材料时予以退还,而被告未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案涉原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虽非买卖关系,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所供原剩余材料不能及时退回,而本应由被告完成的剩余加工承揽项目由原告另行完成,导致剩余原材料不能继续使用而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剩余材料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的价格,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种类、数量、价格,结合被告已经加工完毕部分的用料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中,包含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项加扣的20%管理费合计38733.07元、加合同外签证及约谈总额600元(破坏其他班组已完成工作面)、扣合同内结算、合同外约谈及签证保证金费用6050.08元,其中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项加扣的20%管理费、扣合同内结算、合同外约谈及签证保证金费用在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因双方合同已终止履行,故可一并处理。而对于加合同外签证及约谈总额的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5月23日、5月25日签订的《班组责任合同书》于2022年6月16日终止履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项加扣的20%管理费、扣合同内结算、合同外约谈及签证保证金费用共计94579.4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长 州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喇 晓 媛 书 记 员 康西班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