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09民初1340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802-8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7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判决被告建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建业公司处任水泥工,在被告建业公司承接的苏州**28地块工作,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月。2021年5月13日23时许,原告***在清扫混凝土时摔倒,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右胸部第7肋骨骨折。2021年9月6日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社保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1年11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因工受伤,被告建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法定责任,据此具状,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的要求过高;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被答辩人提交的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苏**人社工认字[2021]2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苏05**苏鉴工初[2021]594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显示被申请人***属于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万元。被答辩人当前距离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只需按照全额的20%支付,被答辩人也只能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万元的20%,即3000元。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万元的要求过高。答辩人将苏州**WJ-J-2019--028号项目瓦工班组分包给***,***是***雇佣的,劳务工人的培训与现场管理都是***管理的。被答辩人是2021年3月2日到工地上的,与答辩人在当日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建筑工人劳动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答辩人从事工地上的泥工小工工作,劳动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份起至项目部指定工作完成止,工资为200元/天。这样结合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确定被答辩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并非被答辩人自称的月薪10000元。另外,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限12个月没有依据。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苏州市永鼎医院门(急)诊病历2021年6月15日***医师出具的医学处理意见为:休息两周,因此答辩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支付两周。因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截止期限为2021年6月29日。而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发放工资至2021年8月,被答辩人由于在2021年6月30日后没有再按劳动协议提供劳动,其收取的工资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于2021年3月2日进入建业公司承包的位于苏州××地块生活区从事杂工的工作,***与建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完成项目部指定的工作(任务)止,月基本工资为200元/天。建业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5月6日,建业公司向***支付5000元,2021年8月6日,建业公司向***支付1000元,2022年1月18日,建业公司向***支付10000元,2022年1月30日,建业公司向***支付9000元。 2021年5月13日,***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苏州永鼎医院于2021年5月18日诊断为右胸部外伤。2021年9月6日,苏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人社工认字[2021]29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11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5****工初[2021]5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伤残等级符合拾级。苏州永鼎医院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6月15日先后为***出具了两份《疾病证明书》,建议***休半月、休两周。 2022年6月27日,仲裁委出具*****不字[2022]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重新申请仲裁不予受理,***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庭审中,***当庭要求解除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000元。 2023年1月12日,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建业公司向其支付的5000元、1000元、10000元、9000元其已经收到,双方均认可其中16000元为***在建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被告建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人工薪发放表、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22年10月18日当庭要求解除与建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0月18日解除,因建业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建业公司应当向***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向本院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因工伤需休息29天,故建业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00元(6000元×29/30),另外,建业公司共计向***支付25000元,双方均认可***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600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建业公司已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16000元,并另行支付了9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00元,扣除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剩余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账号:62×××63) 如果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