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3492号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1661W,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80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留的价值货款97871.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班组责任合同书,被告承揽了原告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B标一标段的不锈钢加工与安装、钢架及铝扣板的安装。原告委托不锈钢材料厂商直接将材料运送至被告的加工场地,被告加工后,直接运送至案涉项目安装。被告共收原告价值369628.15元(315708.30元按照原采购合同价格)货物,加工安装价值243225.42元【215294.94元(根据采购合同价格核算)】的货物。因被告安装进度缓慢,且未按要求安装,故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但其拒绝整改。现被告扣留原告价值126402.73元【100413.36元(根据采购合同价格核算)】的不锈钢材料。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原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26402.73元【100413.36元(根据采购合同价格核算)】的原材料或者支付原告货款97871.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扣留的价值货款97871.47元,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26402.73元的原材料或者支付原告货款97871.4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