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4577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4738801E),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C座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81661W),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龙珠四路2号方大广场2号楼80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中天精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天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深圳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建业公司、深圳中天公司支付***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的劳务工资46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建业公司、深圳中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佣,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在西宁市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D标一标段22#、23#室内及公共区域工程中务工。因剩余劳务费4601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施工单位深圳中天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深圳建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希望判如所请。 深圳中天公司辩称,深圳中天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合法转包给深圳建业公司,***与深圳建业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是***班组工人,原告与深圳中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深圳中天公司不应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深圳建业公司已与***签订结算协议,且已支付全部结算款项,原告应向***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深圳中天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 深圳建业公司辩称,深圳建业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深圳建业公司从深圳中天公司处承包案涉劳务项目,***从深圳建业公司处承揽了部分泥水作业,原告系***自行招募的工人;深圳建业公司已与***签订结算协议,且已支付全部结算款项,原告应向***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深圳建业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条,证明***欠付***劳务工资22321元。 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深圳建业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7720元。 经质证,深圳建业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欠条深圳建业公司不清楚,与深圳建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深圳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班组责任合同书》,证明***班组承揽了案涉项目的部分泥水工程。 二、结算协议书,证明深圳建业公司与***已经完成结算。 三、代发代扣业务明细,证明深圳建业公司扣除个税后转账金额与结算金额一致,且已全部转给***。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与劳务公司签署,与***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该结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 ***、深圳中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欠付其劳务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从深圳建业公司处承包西宁市·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D标段22#室内及公共区域(标准层、负一、负二、一楼大厅)23#室内及公共区域(标准层、负一、负二、一楼大厅)泥水工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能够证实深圳建业公司与***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深圳建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班组责任合同书》,约定***承包西宁市·万科城时代都会项目D标段22#室内及公共区域(标准层、负一、负二、一楼大厅)23#室内及公共区域(标准层、负一、负二、一楼大厅)泥水劳务工作;合同总价为1433000元。后***雇佣***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3年2月2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22321元,***632126198408203157,以上欠款是西宁万科城时代都会D标一标段22#23#泥水工程款,3月30日前结清。”***在欠条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2023年3月9日,***与深圳建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建业班组名称:***泥水工班组;施工部位:22#、23#楼室内公区地墙砖铺贴;本次实际支付210447.60元;建业班组负责人***,中天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 2023年4月21日,深圳建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支付劳务公司工资17720.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承担案涉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深圳建业公司、深圳中天公司应否承担工资的清偿责任。对此,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劳务工资的事实,由此表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尚未支付的劳务工资数额为4600.1元,在***未提出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劳务工资结算数额足额向***支付劳务工资的前提下,其应承担支付剩余劳务工资的责任,故***主张***支付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4600.1元。 其次,关于深圳建业公司、深圳中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以***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深圳建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其使用***个人雇佣的工人进行施工,以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深圳建业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其关于已与***完成结算并已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劳务工资连带给付责任,其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进行追偿。因此,对***主张深圳建业公司承担劳务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主张深圳中天公司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60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