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业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分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6421号 原告:***,男,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系***丈夫。 被告: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男,汉族,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被告:***,男,汉族,无业,现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诉被告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840元、***工资248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在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延安融创宸院DK2项目做油漆工,从3月开始到7月底,共出勤140天,约定工资每人每天320元。工期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合计工钱为44800元,现已发工资19964元,还剩24840元未补发。原告***与***为夫妻,一同在该工地上干活,工种性质一样、都是干油漆工,干活天数、工价与***也一样,共出勤140天,合计44800元,已发工资19964元,还剩24840元工钱未支付。原告***与***一直向被告***索要欠付的剩余工资,***以公司未结账为由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将“融创延安宸院一期DK2一标段的24#、25#、26#、27#、28#、33#”六栋楼的部分油漆施工作业分包费***,虽然原告仅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对原告支付所欠工资。但因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而且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所以,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也负有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从被告处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油漆劳务作业,并与被告签订了《班组责任合同书》,被告已与***完成了结算。在进度款付款过程中,***均书面承诺在收到款项后3日内对工人如实、足额支付劳务费。且被告不仅已经向***足额支付了结算尾款,且为***超额垫付了工人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不欠付***工程价款,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由***自行招募,由***管理,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资料,原告主张劳务工资,需要提供考勤、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证据证明其在工地工作的情况与劳务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将工资条发给被告***,***对欠付的工钱数额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既不知情也不了解,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其工资是否属实,如法院在其欠付工资情况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明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依据工人考勤表,在工人签字确认工资发放表之后,将工人工资发放到工人实名认证的工资卡中,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之有关规定,被告已经履行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在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并且超额代付大量工人工资,***所雇佣的工人仍然出现大量工资欠付,这一欠付情况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产生的纠纷系的原告与***之间的债务纠纷,并非工资纠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位于延安新区“融创延安宸院.一期DK2一标段”做油漆工。工程完工后,经二原告与***结算,***欠付工资49680元(扣除已付工资)。另查明,2021年,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间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将位于延安新区“融创延安宸院.一期DK2一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随后又将“融创延安宸院.一期DK2一标段”中24#、25#、26#、27#、28#、33#共计6栋楼的油漆劳务作业分包给***。期间,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二原告实际欠付工资数额为每人248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并由***结算工资,二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二原告欠付工资应由作为雇主的***支付。深圳XX精装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劳务工程中油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该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故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欠付二原告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付工资24800元、支付***欠付工资24800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