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嘉天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金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细胞蛋白冻干粉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细胞蛋白冻干粉生产车间净化装修与安装工程。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720000元。合同约定对款项的结算方式是多退少补,但工程却因施工项目所在的大厦不具备施工的条件,致使工程无法完成。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多付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力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427508.84元;2、被告金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取72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后,已经采购设备和材料,并支付员工工资和生活费等共计744227.48元,无须返还工程款。二、我们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作为委托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该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被告因承揽该项目的预期损失。
被告金力公司反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反诉人承揽原告位于万利达大厦十九楼生产车间净化装修与安装工程,合同期限60天,合同总价款240万元,其中包括计划利润136785.22元。2010年12月21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工程暂停施工的工作联络函》,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人暂停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材料采购。但此时反诉人已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和人工费等计744227.48元,已超过被反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差额人民币24227.48元;2、被反诉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36785.22元。
反诉被告嘉天源公司答辩称:一、反诉原告计算依据有误,没有法律依据。员工工资、生活费等应该包括在双方签订的净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的价款范围内,不应该单列。二、反诉被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合同解除的原因是该栋大厦不具备进行工程施工条件,反诉被告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嘉天源公司以招标书的形式对位于深圳市深南大道万利达大厦十九楼的细胞蛋白冻干粉车间进行净化装修与安装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1日,原告嘉天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力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TY&JL2010-10-11的《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书》第1条第3款约定工程施工内容:1、车间内洁净区的隔断、吊顶、PVC地面以及门窗的制作与安装;2、车间净化区动力电气、照明插座、门互锁的安装;3、车间空调机组、空调水系统、通风管道、排烟系统的制作与安装、空调机组由甲方订购,乙方负责安装,待空调系统二次设计后,再由甲、乙双方及设计单位共同商定空调机组的功能参数、规格及型号;4、车间内给排水系统的安装等。第2条第1款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40万元,合同总造价包含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乙方义务相对应的款项,包括但不仅限于设计、材料、施工、运输、文件、税金、售后服务等。第2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共分四次支付,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在施工队伍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72万元);工程项目的主材80%以上及机具进到现场,并已经开工后20天,施工进度正常时,乙方提供工程总造价75%款项的地税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5%(108万元);在工程量完成90%后,工程主体施工完工,乙方提供工程总造价的25%的地税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48万元);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年后,如没有因乙方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工程项目运行正常,甲方将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12万元)。第4条约定:施工工期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历天。第14条约定:签约双方在履约中发生争执和分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判。《工程合同书》附件一《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材料预算》中约定了工程的计划利润为136785.2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天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力公司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720000元,被告金力公司也如约开展施工。2010年12月21日,原告嘉天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金力公司通知暂停工程,停工原因为施工项目所在大厦不具备环境评估的标准,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被告金力公司多次采购原材料并用于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支出包括“已施工部分”、“已到货部分”、“已预定部分”。“已施工部分”为结构部分、通风空调部分、电气部分、给排水部分、增加部分的材料支出136161.05元及人工费用44684.11元。“已到货部分”的合同金额为111646元,且相关货物已送至原告处。“已预定部分”分别为2010年10月15日与深圳市永利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塑胶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9960元;2010年11月6号与深圳市嘉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单》,合同金额为50000元;与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01605元。三份合同金额共计351565元。原告嘉天源仅确认工程项目款项中的“已施工部分”和“已到货部分”,即费用支出额分别为180845.16元和111646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书》、《工程合同书》、《材料预算》、《工程联络函》、《款项支出明细》、《销售合同》、《国内采购合同》、《塑胶地板供货及施工合同》、《采购单》、《采购合同》、银行电子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承包了原告厂房的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嘉天源公司以《招标书》形式对项目工程进行要约,《招标书》中并未说明相应的工程资质要求,且工程停工与被告的资质无关系,故原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金力公司中标后依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开展施工直至原告通知停工。关于停工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理应知道工程所需的相关资质和审批手续,由于项目工程所在大厦并不具备相应的环境评估的标准,故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自被告金力公司收到停工通知之日起解除。因原告嘉天源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装修条件,造成的停工,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及实际费用。对于施工过程中“已施工部分”和“已到货部分”应由原告承担费用,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已预定部分”的费用,通常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预订部分材料并支付一定预付款是必然的,但被告金力公司对“已预订部分”的货物未能交付原告,且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金力公司处理该部分材料的方式和结果,故被告关于由原告承担“已预订部分”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考虑被告签订该部分的合同后不履行,必然存在一定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嘉天源公司支付被告金力公司“已预订部分”材料款351565元的10%即35156.5元作为赔偿。鉴于被告在“已施工部分”已经计算了人工费用,其重复计算人工费用没有依据,且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项目,故对于被告关于“已支出项目部”费用112267.32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720000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已施工部分”和“已到货部分”的支出292491.16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已预订部分”材料的损失,被告应向原告退回392352.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力公司应返还预付款金额为42750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理应知道工程所需的相关资质和审批手续,由于项目工程所在大厦并不具备相应的环境评估的标准,故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导致解除合同,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反诉原告的合同项下的预期利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金力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嘉天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3678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差额24227.48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92352.34元。
二、反诉被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预期利润损失费136785.22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856.32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539.2元,原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17.12元,反诉费1760.13元由反诉被告深圳市嘉天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95.28元,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4.85元。原、被告双方已缴,不退,折抵后被告深圳市金力洁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将204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