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583民初3129号
原告:泉州天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老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050322892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441号天安数码城2号楼A座14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983XO.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泉州天骏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原告泉州天骏石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泉州天骏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一、《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