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3民初8948号

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617938777。

法定代表人:黄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天安数码城**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399983X0。

法定代表人:朱汉振,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虎,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文,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钊,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格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被告京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晓虎,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格公司立即向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6664165.27元;2.判令中建一局在欠付京格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京格公司、中建一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5000元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泉公司与京格公司于2017年就南安市石井镇贤林大道道路路面工程沥青砼路面一标段工程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一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由金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3000万元,付款方式为月进度款85%,完工后60日组织交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支付至90%,结算审核后后支付至95%,余5%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金泉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施工完成,2019年1月完成交工验收,2020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7月10日达成完工结算,已完工造价48003268.7元,扣减试验费1238940元后为46764328.7元,再扣减2400163.44元质保金后的应付金额为44364165.27元,但京格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7700000元,尚欠付6664165.27元未付,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同时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将另案主张。

京格公司辩称,金泉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法院提交一份结算书,该份结算书未加盖京格公司的公章,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现京格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7700000元,尚欠工程款应待双方共同结算并确认后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中建一局辩称,1.中建一局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中建一局已向京格公司付清全部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中建一局没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泉公司,中建一局与金泉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金泉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在本案中,金泉公司系基于与京格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合同》主张享有工程款的债权,但中建一局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故案涉合同对中建一局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泉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3.金泉公司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泉公司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向中建一局主张权利,其仅限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但中建一局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况,故金泉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金泉公司对中建一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润丰集团福建中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润公司将福建省南安市石井港区贤林大道道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建一局施工,合同总价暂定6.3亿元。

2014年8月1日,中建一局与京格公司签订《南安市石井镇贤林大道道路工程路面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其向中润公司承包的南安市石井镇贤林大道道路工程中的古山村至霞浯村路段路面工程发包给京格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80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无息返还,等等。

2017年,京格公司(甲方)与金泉公司(乙方)签订《一标段分包合同》,约定京格公司将其向中建一局承包的南安市石井镇贤林大道道路工程路面工程沥青砼路面一标段的部分施工任务发包给金泉公司施工,合同金额暂定3000万元(含税),最终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为准。甲方应在乙方全部合同范围完工后60日内组织交工验收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须支付乙方至结算总价的90%。经总包单位及业主方结算审核后付款至95%,其余5%作为质保金,甲方须在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不计利息)。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通过业主、质监站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在收款前必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3%增值税发票)以及所得税、附加税等完税证明,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等等。

合同签订后,金泉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南安市石井港区贤林大道道路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2020年7月10日,金泉公司与京格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完工结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46764328.7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4364165.27元。京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总经理朱汉振于2020年8月18日在上述《完工结算》下方的“总经理:”处签名确认。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京格公司陆续向金泉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万元。金泉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陆续向京格公司出具金额共计43273530.38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已交付给京格公司。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金泉公司当庭向京格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12月18日向京格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90635.27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京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拒绝接收。

再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京格公司向中建一局提交《福建省南安市石井港区贤林大道工程路面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91255672.71元(含工程保修金9562783.64元),但中建一局尚未在该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庭审中,中建一局与京格公司共同确认,中建一局共向京格公司支付工程款181692889.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闽0583民初8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京格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6664165.27元为限,期限一年。金泉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金泉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京格公司、中建一局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标段分包合同》、《完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京格公司提供的《完工结算》及中建一局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承诺书》、《对账单》、付款回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京格公司在向总承包单位中建一局取得南安市石井镇贤林大道道路工程中的古山村至霞浯村路段路面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与金泉公司签订《一标段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金泉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京格公司与金泉公司签订《一标段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金泉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的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有权要求京格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朱汉振作为京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金泉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京格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京格公司承担。京格公司主张结算书未加盖京格公司公章,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结算,案涉工程总决算金额为46764328.70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4364165.27元,但京格公司仅支付3770万元,尚欠金泉公司工程款6664165.27元未还,现金泉公司请求京格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664165.2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建一局与京格公司对诉争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但京格公司已向中建一局提交了工程结算总额为191255672.71元(含工程保修金9562783.64元)的《结算协议书》,中建一局也已将上述除工程保修金9562783.64元外的结算工程款181692889.07元全部支付完毕,已无已到期却未付的工程款,现金泉公司请求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财产保全并非解决纠纷的必要途径,故金泉公司请求京格公司、中建一局支付财产保全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未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64165.27元;

二、驳回福建省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49元,由深圳市京格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柳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喜梅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