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143-1145号
1143-1145号案共同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婉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纯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1143-1145号案共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慧民。
1143-1145号案共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惠文。
1143-1145号案共同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1143-1145号案共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以下简称乐町分公司)、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婉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系列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诉请:1143号案: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101,6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1,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4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
1144号案: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共计28,748元及利息(利息以28,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58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及担保费900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求中的担保费及第3项诉求中的保全费。
1145号案: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项共计119,642.5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715元);2、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保全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求中的保全费;
二、原告诉求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乐町分公司与原告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孕育健康**活中心相关项目于2019年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空调安装工程、空气能安装工程、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约定了价款,合同款分阶段进行支付。合同并对项目的承包内容、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追加工程价款35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8月3日,被告乐町分公司书面验收通过空调安装工程、空气能安装工程项目,2019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乐町分公司书面确认仍拖欠项目合同款的数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三、被告答辩意见:二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价款:1143号案:原告与被告乐町分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50501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Mrs.M孕育健康**活中心(欢乐海岸店)空调购销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不含税)143,154.2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总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支付合同款的40%,剩余30%的合同余款在项目营业后的45天内结算完毕。2019年7月18日,被告签署了《工程追加项目》确认单,载明追加工程款合计3,500元。
1144号案:原告与被告乐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71208的《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山欢乐海岸空气能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不含税)28,748元(项目内容外的工程增加或更改除外)。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总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支付合同款的50%,剩余20%的合同余款在项目验收后的15天内结算完毕。
1145号案:原告与被告乐町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90528001的《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Mrs.M孕育健康**活中心(欢乐海岸店)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不含税)158,493元(项目内容外的工程增加或更改除外)。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总合同款的30%作为定金,货到后支付合同款的50%,剩余20%的合同余款在项目营业后的15天内结算完毕;
五、约定的违约责任:1143号案:原告必须按时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未按时供货或未按时完成安装并通过验收的,每延期一天需赔偿被告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供货或完成安装超过5日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行聘请第三方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每日赔偿原告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10%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1144号案:任何一方中止合同由责任一方承担有关责任并按工程造价的5%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1145号案:任何一方中止合同由责任一方承担有关责任并按工程造价的5%向对方偿付违约金;
六、验收情况:2019年6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隐蔽工程验收确认单》,确认列明的空调及新排风安装工程项目经调试均已合格。2019年8月3日,被告签署了两份竣工验收确认单,确认列明的涉案空调及新排风安装工程项目经调试均已合格;
七、款项支付及对账情况:2019年12月10日,被告乐町分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空调项目定金应付42,946.2元、货到应付57,261.6元、验收应付42,946.2元,追加应付3,500元,被告已于2019年6月8日、10月16日支付30,000元、15,000元。空气能项目定金应付8,624.4元、货到应付14,374元、验收应付5,749.6元,被告未付款。厨房项目对账金额134,642.5元,被告已于2019年11月8日支付15,000元。综上,被告应付金额合计310,044.5元,欠付合计250,044.5元。原告称签订《对账单》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因1143号案支出律师费12,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因1144号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乐町分公司系被告乐町公司的分支机构。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空调采购安装合同》、两份《厨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各案合同款未支付,并提交了涉案三份合同、验收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并对其诉求被告乐町分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1143号案欠款金额101,654元(42,946.2元+57,261.6元+42,946.2元+3,500元-30,000元-15,000元)、1144号案欠款金额28,748元(8,624.4元+14,374元+5,749.6元)、1145号案欠款金额119,642.5元(134,642.5元-15,000元)。
原告诉求被告乐町分公司支付1143号案律师费12,000元及担保费1,500元、1144号案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动调整1143号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诉求被告乐町分公司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1143号案的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求被告乐町分公司支付1144号案自2019年8月19日起的利息,诉求被告乐町分公司支付1145号案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44号案、1145号案中,双方对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1143号案违约金及1145号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应付合同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定自双方对账的次日(2019年12月11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乐町分公司系被告乐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乐町公司对被告乐町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143号案:一、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1,6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01,6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担保费人民币1,5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144号案:一、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8,74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748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145号案:一、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19,642.5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9,6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乐町时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欢乐海岸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九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143号案受理费人民币2,633.92元,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1144号案受理费人民币658.32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1144号案受理费人民币680.8元,本院予以退回);1145号案受理费人民币2,727.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莘惠
人民陪审员 唐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姣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