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执异8号

案外人:刘玉洪,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刘翠珍,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硕经贸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112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785372745。

法定代表人:张会玲,经理。

被申请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一市场统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宗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宗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

被申请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合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五云桥商务综合楼111号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744220471。

法定代表人:王长平,经理。

在本院执行秋硕经贸公司与王宗光、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合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案外人刘玉洪向本院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玉洪称,案外人与陆合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353号生效判决,确认案外人与陆合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案外人所购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房屋被双滦区人民法院查封。为维护案外人的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提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秋硕经贸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做出(2019)冀0803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同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陆合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房屋予以查封。秋硕经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于2019年2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做出(2019)冀0803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故秋硕经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冀0803执723号。

另查明,案外人与陆合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认购协议》,购买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房屋一套,房屋价款为1010025.00元,此款案外人已于2017年9月2日全部付清。案外人作为原告以陆合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的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冀0802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刘玉洪与陆合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陆合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给案外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陆合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在本院裁定查封之前;案外人已支付该房屋的全部价款;案外人虽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但案外人并无过错;同时该生效判决亦能证明未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也是陆合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另亦无证据证明案外人购买前述房屋并非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刘玉洪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承德陆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承德市开发区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睿

审 判 员  王莹

人民陪审员  张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