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一市场统建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云桥商务综合楼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长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036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036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上诉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木方、清水板,2018年12月25日由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欠款人,被上诉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二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303667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认定有误。违约金属双方合意后一致同意约定,且根据案涉合同性质、木方、清水板的平均价格及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合同等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应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一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理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在未就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明显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逾期违约金应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为基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6%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诉欠款已经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现在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按照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对该一揽子解决协议不予认可,认定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当事人经济紧张,没有上诉。
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3036670.00元及违约金(以3036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材料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1月,原告多次向银河丽都送清水板、木方。2018年12月25日,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款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木方、清水板等材料款叁佰叁拾万陆仟陆佰柒拾万元整(¥3036670.00元),欠款人与***约定因欠款一直未付,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支付欠款金额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担保人同意对此进行担保。如涉及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并由双滦区法院管辖。欠款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加盖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加盖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王长平印章”。2019年2月21日,***曾起诉***、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同年5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庭审时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伟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50%,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由***经营,在该案中原告方所供货物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所购买用于建设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丽都项目,双方一共有七笔欠款其中四笔欠款已经由贵院于2019年形成调解书,其余三笔借款原告方在2019年起诉后撤诉……”。2021年1月2日,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为甲方,***、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举欠条、送货单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清水板等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欠条上虽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与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欠款人。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担保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虽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参照了当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有失公允,本院确定按年6%计算。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36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036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6%计算);二、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5日,***、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欠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出抗辩,一审法院确定按年6%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366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036670.00元及违约金(以30366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3.36元,由***、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3.36元,由***、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