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一市场统建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云桥商务综合楼11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长平,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3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被上诉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向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高新区银河丽都小区供应瓷砖、瓦等装修材料。经对账,2018年12月25日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截止2017年10月30日共欠上诉人钢材款及瓷砖款3350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违约金计算方法认定有误。违约金属双方合意后一致同意约定,且根据案涉合同性质、钢材、瓷砖等货物的平均价格及被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等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应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一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理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但一审法院在未就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判决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程序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判决结果明显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逾期违约金应以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为基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6%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诉欠款已经达成一揽子解决协议,现在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按照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一审法院对该一揽子解决协议不予认可,认定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当事人经济紧张,没有上诉。
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3350000.00元及违约金(以3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材料款及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伟业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高新区提供瓷砖、瓦等装修材料。经对账,2018年12月2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截止2017年10月30日共计欠付***钢材款及瓷砖款3350000.00元整,欠款人与***约定因欠款一直未付,应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30日按照每月支付欠款金额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担保人同意对此进行担保。如涉及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并由双滦区法院管辖”。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被告***手书签名、被告伟业公司盖单位印章和***手章、在担保人处盖陆合公司单位印章和王长平手章。2019年2月21日,本院曾受理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803民初480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于2019年5月15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度,本院也曾受理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803民初434号)并调解结案。本院还受理了***与***、陆合公司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9)冀0803民初435号、(2019)冀0803民初472号、(2019)冀0803民初489号),均调解结案。另外,***与三被告还存在其他纠纷。2021年1月2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陆合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书面协议,“甲乙双方为筹措银河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后续施工经费及偿还债务等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对甲方存在欠款,故此乙方应保证在银河丽都小区完工后,有以30000000元(叁仟万元整)为限额的资金,用于乙方偿付甲方的债务。二、如银河丽都小区车位销售存在障碍,则剩余车位应当以30000000元(叁仟万元整)为限额直接抵顶给甲方(以实际抵顶手续为准),用于清偿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三、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代为收取银河丽都小区尾款并办理车位抵顶事宜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于签订车位顶账手续后,在7日内,对银河丽都小区原已售房屋进行解封处理,具体解封房屋名单附后(除乙方已经抵顶给甲方的房屋外)。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积极收取房屋尾款,细节详见双方签署的代收款协议。双方应严格遵照本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按原法院调解书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被告陆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平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参与陆合公司的投资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伟业公司截止2017年10月30日共计欠付***瓷砖等货款3350000.00元整,二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当事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分析三被告出具欠条的签字和用印情况,并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涉及三被告案件的审理情况,能够证明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时的本意为同意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关于其签字行为仅仅是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合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该担保关系形成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陆合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尽管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0月30日按照每月支付欠款金额的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该计算方法明显是参照了当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的确定,有失公允,且被告也提出了本案已与其案件一揽子解决的抗辩,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以按年6%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诉欠款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一揽子解决,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按照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但从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当事人就筹措银河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后续施工经费及偿还债务等事宜达成过协议,经统计,仅(2019)冀0803民初434号、(2019)冀0803民初435号、(2019)冀0803民初472号、(2019)冀0803民初489号四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远远超出2021年1月2日协议的范畴,且该协议中并未体现甲乙方关于相互之间债权债务问题一并解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的“一揽子解决”不能成立。因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3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3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6%计算);二、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5日,***、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欠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该欠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且,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提出抗辩,一审法院确定按年6%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即,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33500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3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0.00元,由***、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00元,由***、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祝宝森
审 判 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