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710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龙、被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陆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伟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00元用于偿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该借款由***直接负责与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做交接手续,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被告陆合公司为担保人,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未果。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1月21日,由***作为借款人、伟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陆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出具的借条1张;
2、2019年1月22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15000000.00元;
3、***在承德银行尾号为8382的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
***辩称,一、***本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作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代表法人签字的行为,并非本人行为,如产生相应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伟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本人无关。借款的产生系伟业公司从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产生,购买钢材的主体为伟业公司,并非***个人,借款的发生名义上是用于偿还欠付的钢材款,欠款的主体为伟业公司,还款的义务人也同样应为伟业公司,所发生的借款先不论真假也与***本人无关。购买钢筋是以伟业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作为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公司的相应授权,且是在执行其所在法人授权的职务,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来进行承担。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诉欠款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一揽子解决,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按照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履行。双方于2021年1月2日,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为甲方,***、陆合公司为乙方,为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达成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所有欠款在乙方已经部分履行的基础上,再另行给付3000万元及价值3000万元的车位,乙方按照此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债务两清。双方之间所有的包含经法院调解的及未经法院处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此协议一揽子解决。该协议很好地维护了债务人、***的权益,除了欠付的钢材款是按照月息1.19%计算违约金外,其余5笔债权均是按照月息2%计息。现***及其控制的陆合公司正在积极履行本协议。因此,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应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乙方履行完本协议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两清。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了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订立的先后顺序,认定后订立的合同变更了前合同,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该根据最后的合同进行认定。即认定后订立的合同具有变更先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现双方已经形成了新的协议书,就双方之间的债务履行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有违约行为,应该依据新形成的协议起诉。现原告背信弃义,在已经获取高额回报的基础上,无视双方约定,另行以双方已经协议废除的借条为依据另行提起诉讼,违反基本诚信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伟业公司辩称意见除与被告***辩称意见二相同外,还辩称,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属于民间借贷。在双方的多次就债务问题洽商中,均默认此笔债务未实际发生,均是按照实际欠付钢材款的数额进行还款计划的洽商。2015年至2016年,因伟业公司建设银河公馆项目需要,伟业从承德秋硕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合计价格23734150.59元,因无法按期付款,双方约定付款时另行给付违约金9265849.41元,合计一共给付3200万,并于2016年12月31日给秋硕公司出具了欠条。2018年12月25日在秋硕公司一再主张下,在原有约定违约金及钢材款3200万的基础上,伟业公司又出具了以3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19%计算给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即实际钢材款仅为2374万元,在另行支付9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还要再以3200万元从2016年12月31日按照月息1.19%进行计息。以上违约金及利息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标准。2019年1月21日,秋硕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找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欠款一直给不上,对公司股东没法交代,你再另行出个借条,我对公司股东也有个交代”,要求伟业公司向其出具了1500万的借条,并约定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约定出借的这1500万元答辩人资金流向其本质也并非民间借贷,给***出具的借条本意不是从***处借款,而是应***的要求给其出具用于其所述的其他目的。在实际解决以上债务时,双方口头达成新的约定,按照实际欠款额2373万,从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月息1.19%计息计算双方该笔债权所欠付的本息,并以此计算本息的基础上,确定双方总计欠款总额,并最终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新的协议已经就本案的欠款一揽子解决,双方应按照新协议共同履行。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认为,即使该笔借款确实存在,已经息转本,应从利益衡平原则确定被告欠付原告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其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保护。该案涉案1500万元为欠付钢材款的利息,重复计息不应保护,因此根据司法裁判精神及利益衡平原则,应按照实际欠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扣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应付本息后,最终确定本案应付违约金。即应按照实际欠付本金2373万元,按月息1.19%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1383万元,本息合计为3756万元。扣除(2019)冀0803民初434号案件确定应付本金26545386.00元,及从2019年1月22日开始按月息1.19%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利息为7465535.00元,本息约为3401万元,实际欠付为二者之差即被告支付原告355万元符合利益衡平原则。实际就以上原被告欠款,已经由双方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
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2021年1月2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陆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
2、房屋顶账统计表2页;
3、车库顶账统计表照片3页;
4、2015年银河丽都送货对账单(复印件)1份7页;送货单(复印件)15页;
5、2016年银河丽都送货对账单(复印件)1份3页;送货单(复印件)1页。
陆合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二相同。
陆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平进行了询问形成笔录1份。并调取了本院(2019)冀0803民初434号卷宗1册。
经审理查明,被告伟业公司为建设位于承德市高新区,与案外人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被告伟业公司共计欠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9298332.54元。2016年,被告伟业公司共计欠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435818.05元。2016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伟业公司共计欠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3734150.59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经手人、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出具“欠条(对账单)”一张,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陆合公司(伟业公司)欠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渤海唐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32000000.00元整”。2018年12月25日,被告***作为欠款人、被告伟业公司作为欠款单位、陆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计欠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32000000.00元整,欠款人与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约定因欠款一直未付,应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支付欠款金额的1.19%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担保人同意对此进行担保。如涉及诉讼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并由双滦区法院管辖”。2019年1月21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陆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偿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和部分本金,出借账户:62×××82,该借款由***直接负责与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做交接手续,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如发生争议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2019年1月22日,***向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0.00元。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向***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代伟业公司、***、陆合公司钢材款15000000.00元整”。
2019年2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803民初434号),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给付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500万元并以所欠钢材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二、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给付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800万元并以所欠钢材款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三、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13545386元并以所欠钢材款13545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9%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019年2月21日,本院还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803民初481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还受理了***与***、陆合公司的三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9)冀0803民初435号、(2019)冀0803民初472号、(2019)冀0803民初489号),均调解结案。另外,***与三被告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1年1月2日,***、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陆合公司作为乙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筹措银河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后续施工经费及偿还债务等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由于乙方对甲方存在欠款,故此乙方应保证在银河丽都小区完工后,有以30000000元(叁仟万元整)为限额的资金,用于乙方偿付甲方的债务。二、如银河丽都小区车位销售存在障碍,则剩余车位应当以30000000元(叁仟万元整)为限额直接抵顶给甲方(以实际抵顶手续为准),用于清偿乙方欠付甲方的债务。三、乙方承诺积极配合甲方代为收取银河丽都小区尾款并办理车位抵顶事宜的前提下,甲方承诺于签订车位顶账手续后,在7日内,对银河丽都小区原已售房屋进行解封处理,具体解封房屋名单附后(除乙方已经抵顶给甲方的房屋外)。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当积极收取房屋尾款,细节详见双方签署的代收款协议。双方应严格遵照本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方可按原法院调解书申请法院继续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一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为被告陆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平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参与陆合公司的投资经营。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法庭调查以及本院(2019)冀0803民初43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作为经手人、被告伟业公司、陆合公司作为欠款单位,对于因钢材买卖而欠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债务32000000.00元是认可的,且在(2019)冀0803民初4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伟业公司、陆合公司对于扣减15000000.00元借款后截止2019年1月22日三被告剩余债务26545386.00及相应违约金等的给付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0.00元的行为导致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因钢材买卖而发生的150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形成了原被告间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伟业公司作为借款单位、被告陆合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出具借条,***于2019年1月22日按照借条的约定向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转账15000000.00元用于借条注明的“偿还承德秋硕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和部分本金”,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性质和特征,***的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及被告伟业公司均是借款人,故对***关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合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该担保关系形成于我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陆合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出借资金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的相应利息;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即15.4%计算的相应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均提出抗辩,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涉诉欠款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一揽子解决,且正在履行过程中,本案应按照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履行,但从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当事人就筹措银河丽都小区建设工程后续施工经费及偿还债务等事宜达成过协议,经统计,仅(2019)冀0803民初434号、(2019)冀0803民初435号、(2019)冀0803民初472号、(2019)冀0803民初489号四份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远远超出2021年1月2日协议的范畴,且该协议中并未体现甲乙方关于相互之间债权债务问题一并解决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的“一揽子解决”不能成立。因本案债务形成时间早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月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年15.4%计算);
二、被告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由***、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德陆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