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9845184J,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天泽嘉园A座1406。
法定代表人:王宗光,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要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作为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增资2000万元存到临时验资账户,2009年12月10日存到基本账户中,验完资后,2009年12月11日从基本账户转到公司会计张丽君的个人账户中,又同时从公司会计张丽君的个人帐户中将大部分增资款又转回到股东,即被上诉人**的账户中。被上诉人**已经将增资的2000万元的80%转到自己名下。被上诉人**的增资行为及撤回资金的行为明显是抽逃出资的行为。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注册资金中转走1600万元,而后在2010年3月-8月期间被上诉人**又向伟业公司转款1991万元,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抽逃出资,更是明显的错误认定。就好比是一个故意偷盗他人财物的罪犯,偷完财物后,又将财产送回到受害人处,因偷盗他人财物后又送回财物,人民法院就认定偷盗的人没有犯罪一样,是明显的严重的错误。通过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18日时就已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而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8月期间的行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的另外一个事实。通过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股东构成是**、杨泽锋、杨泽华三人,而**与杨泽锋、杨泽华三人又是父子关系,这说明伟业公司是**,杨泽锋,杨泽华父子三人的“家天下”。三、被上诉人**抽逃伟业公司的注册资金的行为,是违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9条的法律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对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以是否为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为依据。被上诉人**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则被上诉人**与股东杨泽锋,杨泽华之间由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变成是合伙人的关系了。那么此时被上诉人**转让股权相当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人对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被上诉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即转让股权,被上诉人**作为转让的股东出资义务不会因股权转让而解除,被上诉人伟业公司仍有权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伟业公司是一家虚假出资注册的公司,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股东**是不持有真实合法的股份的股东,被上诉人**转让公司股份缺乏合法有效的前提。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补缴责任并不会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被上诉人伟业公司作为一个虚假出资的公司是不能进行股份转让的。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补充上诉意见:原一审被上诉人仅提供2010年3月-8月**向伟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部分账户往来的证据。2010年8月之后,以及到伟业公司进行转让是否又从伟业公司抽逃资金未证实。一审仅以一部分进行认定判决,不能以点带面。
**答辩称,答辩人原是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答辩人将持有的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宗光、王长平。答辩人持股期间,虽然银行卡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均属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答辩人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已经结清;根本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2009年至答辩人股权转让期间,张丽君是伟业公司的现金出纳,公司与张丽君之间的资金往来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2009年12月l8日张丽君从8825号银行卡分两笔转到答辩人卡上的10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张丽君从8825号银行卡分两笔转到答辩人卡上的600万元,合计1600万元,均是答辩人向公司的借款。上述借款,答辩人已经于2010年3月1日至8月16日分l4笔偿还给了伟业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答辩人向公司借款不属于抽逃注册资金。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将注册资金从公司账户抽走,目的是不再归还;最终导致公司资产减少。而借款属于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款人是需要偿还的,偿还后公司的资产不会减少。综上,答辩人在股权转让之前未遗留任何债务,股权转让以后,新股东在经营公司期间产生的任何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一审中,裁定追加三个被执行人。我们提执行异议之诉,一共三个案子。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一模一样,另外两个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判案依据。上诉人补充上诉,是否有抽逃资金也是需要上诉人进行举证。
被上诉人伟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5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泽华、杨泽锋2009年增加注册资本,于2009年12月4日将资金转入验资账户,**1200万元,杨泽华、杨泽锋各400万元。2009年12月10日伟业公司将增资2000万元从临时验资账户,转存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住房城建支行的13×××24账户中,2009年12月11日支取现金3007000.00元,同日分两笔合计600万元转到张丽君尾号8825账户中,张丽君将转入资金600万元分两笔转到**账户62×××36中,因卡号错误资金退回张丽君卡内;2009年12月18日伟业公司向张丽君账号尾号8825转款900万元,同日张丽君将款分两笔转到**账户尾号7435中1000万元,2009年12月28日张丽君分两笔转到**账户尾号0176中600万元。原告称公司转给原告的款项是向公司借款,提供2010年3月1日至8月16日期间原告向伟业公司转账进账单14张,转款合计1991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增资时的验资报告,证明原告已经增资到位,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验资报告记载,伟业公司原股东**、杨泽华、杨泽锋在2009年12月份伟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已经按照股份比例实际出资到位。伟业公司将转入公司账户的增资注册资本,转到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君的账户1500万元,后张丽君转给原告**合计1600万元,2010年3月至8月期间,**向伟业公司转款合计1991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抽逃出资,追加**作为***与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不得依据本院(2020)冀0822执52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作为被告***与被告承德市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劳人仲案字(2019)15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份伟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已经按照股份比例实际出资到位。验资后,伟业公司将转入公司账户的增资注册资本,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张丽君转给被上诉人**账户1600万元,2010年被上诉人**又向伟业公司转款合计1991万元,表明被上诉人**与伟业公司有资金往来,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案外人杨泽锋、杨泽华已于2013将持有的伟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宗光、王昌平,上诉人***与伟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被上诉人**已不是伟业公司的股东,故上诉人***主张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崔向京
审判员 陈晶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