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19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粤通综合楼一楼9号C区(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张明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琼,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娟,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环平南管理区东升村汉水金城工业园铁皮房B区(超达纸品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赵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惠全,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份至2017年3月份的货款26940.5元,并自2017年4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至利息为9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曾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装胶”及“胶枪”等,订货、对账等主要是通过QQ联系,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如2016年6月份的货款应当于2016年7月5日以前付清,但是被告总是延期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13日的货款26940.5元。因被告拖欠货款太久,原告委托律师2017年12月28日发出律师函及对账单,被告打开《律师函》后又立即拒收,且为拒付货款寻找各种借口。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问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双方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送货清单及支付凭证,被告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原告所供应的货物。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在被告销往第三人处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人民币400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装胶”、“胶枪”等,双方对货物外观要求、规格、价格、日期等约定明确。反诉原告一直依据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反诉原告将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筋胶送至第三人(中铁二十四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白云至龙里北××)工地现场施工后发现,筋胶的抗压强度、劈裂抗拉强度均未达标,导致植筋胶后出现松动,被拉出水泥孔等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购物要求不符。该情况发生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联系商议货物质量解决问题,反诉原告未作任何答复处理意见,亦不配合委托人前往现场核实货物质量等问题。因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委托人误工、返工费用共40000元人民币。基于上述事实,为保护反诉原告的权益,根据约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望准予。
针对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主张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自2015年12月份以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与我方发生业务往来,供应的货物均是相同的,被告主张双方2016年8月份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我方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如果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不会向我方订货,因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后,我方多次主张货款及发律师函后,被告才提出质量问题,实际上是拒付货款寻找的借口,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装胶”及“胶枪”等货物。
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27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0452.5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21351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40.5元,但该对账单未有被告盖章及有关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累计提供了价值240708.5元的货物,该《销售单》中“客户签收”处分别有赵小丽、李金贵、廖翠华、杨红红、沈相燕、张小羽及赵S等人的签名,未有被告盖章确认。其中,单据编号为XS-20160716-01729的《销售单》中“客户签收”处系“赵S赵小丽”的签名,单据编号为XS-20160828-02534的《销售单》中“客户签收”处系“赵S赵S”的签名。被告确认廖翠华、杨红红、沈相燕、张小羽系其公司员工,不认可李金贵及赵S签名的《销售单》。原告称李金贵系被告处的员工,“赵S”、“赵小丽”的签名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丽所签。经核算,廖翠华、杨红红、沈相燕、张小羽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货物价值193476元,赵S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货物价值17220元,李金贵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货物价值30012.5元。
2018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亦于2018年2月12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联络函、往来账目明细、律师函等证据。但上述送货单、联络函、往来账目明细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形成,无法判断案外人所称的不合格产品系原告所提供;律师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确认。原告均不予认可。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26940.5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销售单》等证据,虽上述《销售单》未有被告的盖章,但被告确认在《销售单》中签名的廖翠华、杨红红、沈相燕、张小羽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上述人员签名的《销售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193476元,本院予以支持;单据编号为XS-20160828-02534的《销售单》系“赵S赵S”的签名,被告不认可“赵S”系其公司员工,原告称“赵S”、“赵小丽”的签名均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丽所签,结合单据编号为XS-20160716-01729的《销售单》中“赵S赵小丽”的签名,本院对原告上述所称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1722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李金贵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李金贵系被告处员工或有权代表被告收货,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货款30012.5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10696元,原告提交的《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被告已支付货款21351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940.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联络函、往来账目明细、律师函等证据,但上述送货单、联络函、往来账目明细均系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所形成,无法判断案外人所称的不合格产品系原告所提供,律师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的确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亦未能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或意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但仅凭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据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元,由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惠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许雅嫦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古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