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9177号
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如丽,该公司员工。
被告***。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称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习惯为被告需要货物时,由其本人或者员工来原告处取货,有时是支付现金,没有支付现金的被告会在收款收据上签名。
原告提交了其他应收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0874元。
二、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判令:1、支付货款人民币30874元;2、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龙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874元(利息的计算,以308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卢欣璇(兼)
书记员 陈 宝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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