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南01号(市机电排灌管理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沿桦,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东侧恒和大楼705A。
法定代表人:吴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计明、李沿桦、被上诉人茂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隆置业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茂南电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三、茂南电力公司向大隆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98900元[(9830000+6800000)×3%]。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认定大隆置业公司需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6月7日,大隆置业公司向茂南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主要是为了催促茂南电力公司对拖延已久的工程复工,并不是对之前工程款的确认。从该函内容可以看出,第一项10万元是复工启动资金,如果茂南电力公司没有复工,根本不存在该10万元的复工启动资金;第二项“七月中下旬付80万元支付电缆款”,该款是用于购买电缆的,一审法院需要核实茂南电力公司是否购买80万元的电缆才能进行认定;第三项“八月中下旬付150万元支付电缆款及人工……”,茂南电力公司没有复工,也就不存在产生该150万元电缆款及人工费;第四项“九月初付100万元支付变压器及电缆款”,茂南电力公司并未在九月进行过任何施工。《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明确要求“以上几项工程款必须先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现场工厂监理部审核后,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即茂南电力公司完成后大隆置业公司方能支付。故《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是大隆置业公司在茂南电力公司无理停工后作出的让步,是对将来款项的预算,并不是对已完成工程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认定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若干情形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也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依据。根据上述意见第六条第17项,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规则。茂南电力公司停工时间是2016年,一审法院根据(2018)粤1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大隆置业公司在2016年存在债务危机的情况,但是该判决中并未表述大隆置业公司存在债务危机的情况,且该判决是2018年底才作出,以该证据证明2016年的事实明显违反逻辑。大隆置业公司是大隆集团实际控制的企业法人,大隆集团涉及较大经济联系,大隆集团及大隆置业公司在民营企业面临巨大挑战的大环境下,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诉讼案件,但是这些诉讼案件并不能阻止企业的发展。本案所涉纠纷本应由茂南电力公司带资完成,但茂南电力公司中途违约拒绝履行合同而退场,大隆置业公司在政府的要求下,另行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相应工程,足以证明大隆置业公司并非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三、大隆置业公司并不拖欠茂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茂南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广义的承揽合同,在未向大隆置业公司交付成果时,所有材料和合同标的物均由茂南电力公司控制。茂南电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以及移交情况,即没有提供结算材料和移交,一审法院判决大隆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严重错误,茂南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且移交前所有材料都在茂南电力公司处,茂南电力公司完全有举证能力,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大隆置业公司,不仅违反举证分配的法律规定而且对大隆置业公司不公平。四、一审判决驳回大隆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案涉电力设备是一体的,在茂南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大隆置业公司交付整套设备前及不对设备提出保修的前提下,视为根本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具体结算报告前,大隆置业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约定责任。案涉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该全面履行。大隆置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茂南电力公司无理终止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大隆置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茂南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隆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关于复工的函件,该函件记载的应付款项是此前未支付的,正是因为大隆置业公司当时已陷入严重的债务危机,我司有理由怀疑大隆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完全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我司当时施工仅进行到中途,客观上存在施工进程超出付款节点的情况,由此完全可以推断该函件所载的工程款是此前欠付的工程款。2.我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仅是一审法院认定大隆置业公司当时资金链断裂的依据之一。大隆置业公司从2016年开始财务状况陷入严重危机,已经在当地造成多次较大的社会影响,相关的网络新闻也可以印证。此外,该判决虽然未直接认定大隆置业公司资金链断裂,但大隆置业公司在该案中已通过函件的形式向该工程的总包方承认自己无力继续支付工程款,工程的主体工程款都无法支付,更何况我司承接的电力系统。3.本案的具体工程量本是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我司也已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大隆置业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擅自聘请第三方在我司已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导致前后工程量无法区分。因此,本案的具体工程量无法查清是大隆置业公司造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4.我司对已经提供的设备和相应的工程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售后及保修责任。
茂南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隆置业公司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929114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392911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至大隆置业公司实际清偿完毕止,现截止至2019年4月29日,已产生利息606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隆置业公司承担。
大隆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大隆置业公司与茂南电力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二、茂南电力公司将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低压配电所有配电设备搬回并将场地恢复原状;三、茂南电力公司退还收取的526万元款项及利息(从茂南电力公司收取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四、茂南电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五、茂南电力公司向大隆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98900元[(9830000+6800000)×3%];六、茂南电力公司向大隆置业公司赔偿茂南电力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给大隆置业公司造成物业不能利用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房屋租金损失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七、诉讼费由茂南电力公司承担。庭审中,大隆置业公司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茂南电力公司(乙方)与大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合同》,主要约定:大隆置业公司将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茂南电力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竣工图通过等;工期为从进场施工之日起两个月内低压部分电缆敷设完成,高压部分及电表集抄部分顺延三个月内通过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逾期完工的(如有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完工的,则工期顺延),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本工程经双方审定含税总造价为983万元;乙方完成配电房土建部分后及一般设备(一般设备是指变压器等主要材料之类)进场试工之日起80天内,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983000元)给乙方,乙方主设备(高、低压柜、变压器)全部进入施工现场之日起10天内,甲方即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2949000元),本工程供电局验收合格通电(即电表通电及4000米专线电缆敷设完毕并通电)之日起1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总额的57%(5603100元)余款给乙方,本工程预留保质金3%(294900元),从工程竣工通电之日起保修期满一年后10天内付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中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
2015年11月3日,茂南电力公司(乙方)与大隆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低压配电合同》,主要约定:大隆置业公司将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茂南电力公司;工期80日,乙方逾期完工的,如有甲方原因造成的逾期完工的,则工期顺延,每逾期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人民币2000元,逾期超过30日,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审定工程固定含税总造价为680万元;本工程部分工程款甲方无需支付现金给乙方,甲方通过出售商品房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以本工程价款冲抵等额购房款的方式支付给乙,乙方工程款抵房款不得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50%;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而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茂南电力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之后茂南电力公司停止了施工。2017年6月7日,大隆置业公司向茂南电力公司发出了《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内容为“1.希望贵司能在6月15日前组织施工班组人员进场复工,复工三个工作日内付集团直接10万元作复工启动资金;2.七月中下旬付80万支付电缆款;3.8月中下旬付150万支付电缆款及人工(因为1-5栋主电缆约150万属高压部分);4.9月初付100万支付变压器及电缆款5.10月按进度清算一次;6.10月计划验收,清算80%一次;7.11月送电,清算一次,结算一次;以上几项工程款必须先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现场工程监理部审核后,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9年4月12日,茂南电力公司向大隆置业公司发出了《工程款支付催告通知书》,确认已收取大隆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26万元,并向大隆置业公司催收欠付工程款3929114元。
诉讼中,茂南电力公司申请对双方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合同》《低压配电合同》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内茂南电力公司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综合评估,该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德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骏公司)对该案件进行鉴定。
2019年8月6日,德骏公司致函我院,要求按照复函内容补充资料。2019年12月27日,德骏公司以及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在该院组织下到现场勘察。2020年1月3日德骏公司致函我院,要求补充:1.A区1至9栋电气系统入户线路安装的相关施工蓝图及CAD电子版图纸;2.A区6至9栋电梯及风机电缆安装的相关施工蓝图CAD电子版图纸;3.A区水泵电缆及配电箱安装的相关施工蓝图CAD电子版图纸;4.A区6至9栋入户开关安装的相关施工蓝图CAD电子版图纸。2020年4月9日,德骏公司致函我院,就补充送来的该工程的一整套施工图纸仍未明确本案的工程范围、工作内容,要求提供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双方确认的工作范围及工作内容的签证单、施工进度形象表等,并表示如不能提供完整的鉴定所需材料,将不能继续下一步的鉴定工作。2020年6月5日,德骏公司再次致函我院,就我院2020年5月补充送来该工程的电子光盘,里面包括“签证部分”及“高压与低压施工图纸”两个文件夹,表示签证部分的资料较完善可以进行计价工作,但是原合同“高压及低压施工”部分的图纸仍然未明确本案属于施工方已经完工的工程范围及工作内容,并要求清晰说明属于施工方已完工的部分工作内容,施工进度形象表等(要求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双方签字确认)。我院均有将上述复函内容转告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并要求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按照德骏公司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2020年6月23日,德骏公司复函我院,表示收到茂南电力公司的复函,内容明确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双方未能对已完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等达成统一意见,在工程范围均不明确的情况下难以开展造价鉴定工作,因此德骏公司将送鉴资料退回我院,该院依法将该复函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质证。
庭审中,大隆置业公司确认于2019年10月1日聘请了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
根据茂南电力公司提供的(2018)粤1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大隆置业公司曾于2016年1月12日,向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2016年一月至三月停止付款的函》,载明“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由于2015年全国房地产行业陷入低谷,也由于因为贵司工程进度的问题,我司未能于2015年8月如期交楼给业主,在四会地区造成了非常巨大的负面影响,导致我司后期的销售迅速陷入冰点,回款极度艰难。目前我司的资金链已经面临断裂,在2016年3月前无法支付贵司工程进度款项。特此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茂南电力公司与大隆置业公司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合同》《低压配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合同》和《低压配电合同》的问题。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茂南电力公司已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大隆置业公司也已聘请了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即上述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合同》和《低压配电合同》,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隆置业公司是否拖欠茂南电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茂南电力公司、大隆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采用的是固定包干总价,茂南电力公司没有完成工程的全部施工,中途退场,但双方没有对茂南电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诉讼中,根据茂南电力公司申请,该院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范围内依法公开摇珠选定了德骏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茂南电力公司主张已经完工的工程量,以及变更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后因茂南电力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德骏公司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以及大隆置业公司未征询该院意见在德骏勘查现场之前,于2019年10月1日就聘请了案外人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导致无法确定茂南电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造成德骏公司无法完成该鉴定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茂南电力公司未按时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资料导致无法鉴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大隆置业公司未征询该院意见,在德骏公司勘查现场之前就聘请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存在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根据查明事实,在茂南电力公司停止施工后,大隆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茂南电力公司发出了《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承诺于2017年9月初前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共计340万元工程款,据此,该院认定大隆置业公司拖欠茂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为340万元。因茂南电力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因此,该院酌定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从茂南电力公司起诉之日即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没有结算,茂南电力公司停止施工至今也已长达三年时间,在该期间,大隆置业公司没有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且大隆置业公司也于2019年10月1日聘请了案外人对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对茂南电力公司施工的范围也无法明确,故大隆置业公司提出预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茂南电力公司退还526万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根据茂南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018)粤1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大隆置业公司确实在2016年存在债务危机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茂南电力公司在获知大隆置业公司存在债务危机,在大隆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时,茂南电力公司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即本案茂南电力公司停止施工,存在合法的理由。因此,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茂南电力公司退还526万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大隆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违约责任在于茂南电力公司,因此,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茂南电力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2000元/日的标准计算)以及主张茂南电力公司支付违约金49890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隆置业公司主张茂南电力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工程给大隆置业公司造成物业不能利用的经济损失,损失按照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房屋租金损失计算,房屋租金损失自2016年1月23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问题。由于大隆置业公司放弃了对茂南电力公司迟延交付配电工程造成物业不能利用的房屋租金损失的鉴定申请,因此,无法确定大隆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大隆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在于茂南电力公司,因此,对大隆置业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大隆置业公司撤回要求茂南电力公司将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工程、低压配电所有配电设备搬回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求,是大隆置业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四会市大隆湾项目一期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二、大隆置业公司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茂南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隆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3085.36元(茂南电力公司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3596.7元(大隆置业公司已预交),合共86682.06元,由茂南电力公司负担9085.36元,大隆置业公司负担7759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有关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茂南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2.大隆置业公司应否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元。
关于茂南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2018)粤1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大隆置业公司在2016年存在债务危机的情况,且大隆置业公司当时向茂南电力公司开具的375万元汇票亦未能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在获知大隆置业公司存在债务危机,且大隆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时,茂南电力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施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不在茂南电力公司。因此,茂南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大隆置业公司要求茂南电力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等违约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隆置业公司应否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0元的问题。由于茂南电力公司单方面停止施工,没有对茂南电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大隆置业公司申请进行结算。虽然茂南电力公司一审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由于其未能提交相应的鉴定资料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茂南公司也没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完成的工程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大隆置业公司向茂南电力公司发出《关于四会大隆湾项目高低压工程复工的函》中承诺于2017年9月初前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共计340万元工程款,该函是大隆置业公司要求茂南电力公司复工所承诺支付的款项,但茂南电力公司没有按大隆置业公司的要求复工,该函的内容并没有反映大隆置业公司拖欠茂南电力公司的工程款项的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以该函确定大隆置业公司应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隆置业公司已向茂南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26万元,茂南电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大隆置业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茂南电力公司诉求大隆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大隆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9)粤1284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
三、驳回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85.36元,由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3596.7元,由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30元(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23520元),由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3520元,由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10元。深圳市茂南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苏振业
审 判 员  陈卓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铭华
书 记 员  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