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2452号
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资大道出口加工区格瑞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园区内B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6号理想公馆24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贷款428400元,并支付该货款拖延期间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5973.60元,两项合计494373.6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21年3月份经过协商、就购销建筑货物签订了购销协议书,合同编号为:(RZM20210325001-A区),该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销40MM泡沫玻璃板、锚栓、网格布、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等货物的数量、价格、以及交易的有关规则,同时约定被告指定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由其委派的**为收货人、交易付款方式为被告汇款给原告货款后发货;双方还约定就解决如发生履行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向郴州市辖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0日分7次向被告支付了40MM泡沫玻璃板、锚栓、网格布、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等货物,按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计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价格为1108400.00元。原告按交易规则于2021年5月19日开给被告5**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502002元);于2021年6月9日开给被告5**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511398元);于2021年6月16日开给被告1**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95000元)共1108400.00元。双方交易履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8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42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挤占原告资金周转创造更多经济价值,目前被告应当从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赔付拖欠原告428400元同期货款利息65973.60元(按年息15.4%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贷款无异议,相应的货款由被告方承担,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合同编号:RZM20210325001-A区)。该协议约定: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后发货,付款前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已于2021年3月29日、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0日分7次向被告支付了总价格为1108400元的40MM泡沫玻璃板、锚栓、网格布、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等货物。并按交易规则于2021年5月19日开给被告5**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502002元);于2021年6月9日开给被告5**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511398元);于2021年6月16日开给被告1**值税专业用发票(金额:95000元)共1108400元。原告已超前完成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交易履行期间,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的情况下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80000元,**4284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4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按年息15.4%计算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从2021年5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止,利息为15118.95元(428400元×3.85%÷12月×11月)。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8400元;
2、由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428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118.95元(428400元×3.85%÷12月×11月);
3、驳回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15.6元,减半收取4357.8元,由被告深圳市锐智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原告郴州市安涂生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