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3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魏明辉,系河北律己律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金石街19号天洲商务广场办公楼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55042317D。
法定代表人:李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波,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尹晓晴,女,汉族,1995年12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78号天洲国际中心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5410688P。
法定代表人:李考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明辉,被告***,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波、尹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300,579.9元,工程进度保证金80,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以380,579.9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20年6月份到被告所在的邢台市未来广场工程部作框架剪刀墙结构工作,于2020年11月完工,总工程款为1,670,579.9元。在做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给原告137万元,至今尚欠300。579.9元。现未来广场3号楼、4号楼及地库二次结构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拖欠不支付,且原告在施工前向两被告交付的工程进度保证金八万也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辩称,邢台未来广场3号楼第2次结构施工工程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协议中明确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质量要求以及质量进度文明施工保证金2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约定了工程未完成就撤场将按完成工程的50%结算。我方与原告口头增加约定地下车库的施工任务和4号楼的施工任务,口头约定地下车库的承包价格参照3号楼的价格,4号楼的价格为500元每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我方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即将完工时,2021年春节前双方发生了一些争议,春节后我方通知原告将未完的工程完善,原告借口不予完善。从我们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双方对所完的工程量及结算情况来看,我已支付原告总工程款137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及口头约定,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3号楼的工程总价为1,174,727元,车库的工程总价为147,510元,4号楼的工程总价为130,485元,总计1,452,722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作出了对质量问题的处罚共计9,500元,因存在的质量问题需修复,所产生费用为2,900元,因原告还有剩余工程量未施工,剩余工程量为93.22立方,合价为30,762元,因原告组织工人恶性上访讨薪,于2021年3月4日组织14人到邢台市清拆办上访讨薪,按照原告的承诺应该每人扣罚10,000元合计为14万元,因原告在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应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1,452,722*5%即为72,636元,原告按照合同向我个人交付了2万元的保证金,同时口头约定又交付了10万元的人工工资保证金总计12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2万元以及10万元工资保证金我个人已通过刘沫的银行卡返还4万元,还剩8万元的人工工资发放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扣减原告上述费用即未完善工程30,762元、质量问题处罚9,500元、质量问题维修2,900元、扣罚14万元的14人上访违约金,扣减5%的质量保证金72,636元。我已支付工程款137万元,原告的工程款1,452,722元扣减完上述费用还剩1,233,762元,我已支付137万元,多支付原告136,238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在双方的书面及口头约定中均未约定。
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劳务款,我方已超额支付。
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答辩人为工程承包方,诚邦劳务为劳务分包方,所有的人员组建、工人工资以及施工管理都由诚邦劳务负责,答辩人并不存在拖欠诚邦款项的违约行为。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对于诚邦劳务是否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答辩人并不知情。三、答辩人与***之间也并无任何关系,工程具体由哪些人员施工,答辩人并不知情,全权交由诚邦劳务负责。对于工程所涉款项纠纷,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跟答辩人并无关联,对于***是否拖欠原告款项答辩人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华天旧商贸片区改造--未来广场二期工程B-3#楼及地下车库(B-3#区域)的工程承包方。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华天旧商贸片区改造--未来广场二期工程B-3#楼及地下车库(B-3#区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砌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4#楼1、2层,地下车库,3#楼的砌筑工程分包给原告***,***与***签订了3#楼的砌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为330元,***又交纳120,000元工程进度保证金。期间,***委派孙乾为项目经理在工地负责全面工作,李森为被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工地代表。4#楼1、2层,地下车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口头约定。之后,***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3月15日完成4#楼1、2层,地下车库,3#楼的砌筑工程的施工,经双方核定4#楼1、2层的工程量为260.97立方米,地下车库的工程量为447立方米,3#楼的工程量为3,559.78立方米。***所承包的砌筑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已支付给***工程款1,370,000元,保证金40,000元,合计1,410,000元,***认为尚欠工程款300,579.9元故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3#楼、4#楼1、2层,地下车库的砌筑工程的单价问题。***与***签订了3#楼的砌筑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单价为33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10月20日经***委派的项目经理孙乾与***协商调整为每立方单价380元,故3#楼的砌筑工程应按每立方单价380元结算即380元×3,559.78=1,352,716.4元。对于地下车库的砌筑工程,***提出按每立方单价390元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可按3#楼的砌筑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地下车库的砌筑工程应按每立方单价380元结算即380元×447=169,860元。对于4#楼1、2层的砌筑工程,***提出按每立方单价550元结算,但仅提交在电脑上照片一张,***对此又提出异议,显然证据不足,***认可4#楼1、2层的砌筑工程结算价为500元,故本院确认4#楼1、2层的砌筑工程应按每立方单价500元结算即500元×260.97=130,485元。2、关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作出了对质量问题的处罚及因存在的质量问题需修复所产生费用的认定。***向本院提交5份监理罚款通知单共计9,500元,罚款原因是原告在二次结构施工中存在质量及未按图纸施工问题,通知单上有监理部门及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系华天旧商贸片区改造--未来广场二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盖章。本院考虑建筑工程施工的实际流程及监理罚款通知单产生的因果关系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对于***提出委托王继科维修外墙产生的费用2,900元,***提交有王继科签名的整改通知单一份、加盖邢台未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新隆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3#楼的砌筑工程未完成部分(施工洞、临时电梯口)的工程量。***向本院提交经监理部门认可的证明一份,本院确认未完工程量为93.22立方米即380元×93.22=35,423.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又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验收合格,***应支付劳务费数额为1,352,716.4元+169,860元+130,485元-35,423.6元-9,500元-2,900元=1,605,237.8元,***已支付1,370,000元,应再支付235,237.8元。***应退还给***保证金80,000元。本案件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35,237.8元。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进度保证金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元,减半收取计3,5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诚邦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石玲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