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中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09民初7417号 原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顺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013.5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按1.5倍LPR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石家庄国仕九礼花园项目地块PC预制构件签订《装配式混凝土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现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无履约能力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经多次催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仍有货款货款269013.58元未支付给原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藁城区国仕九礼花园项目构件采购合同》一份; 2、国仕九礼花园项目PC预制构件发货统计及发货单; 3、开票明细表及发票; 4、回款明细表及银行回单; 5、发货证明一份,保定某某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证明,证明2021.8.14日至2022.12.29日发货共47车,共计发货方量是408.919818方,石家庄某某公司确认签收。 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主要体现在缺斤短两、洞口不加金,角度不符等,依据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原告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2.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被告自始末授权任何人同原告签署出库结算单,由于原告供货存在严重的缺斤短两现象,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系按体积结算,我方认为缺斤短两部分应予扣除;3.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缺斤短两,为了保证工程的施工质量,被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此部分费用被告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扣除缺斤短两部分和违约金后,我方认为,并不欠原告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因为没有对过账,对供货数量等问题不清楚。实际收到的车数我们不清楚。因为当时缺斤短两比较严重,我们需要回去测算核实后再提交意见。当时卸车后就已经向原告说明了质量问题,原告也提交的整改方案,原告一直没有过来对账,就突然起诉了。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微信聊天记录若干,一方是***,案涉合同的代理人,另一方是我方代理人***;另一个聊天记录一方是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另一方是被告代理人***。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缺斤短两,洞口未加筋,角度不符,钢筋生锈,电工电盒缺失,线盒位置不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藁城区国仕九礼花园项目构件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预制叠合板以及预制楼梯,合同金额1007000元;构件数量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数量为准,若双方无法最终确认一致以建设单位结算书中认可的数量为准;结算及付款:双方按实际供货甲方签收小票据实结算(按体积结算)。1、预付款:签订合同后付预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进度款:工程施工至11层完成付结算价款的85%(扣除100000元预付款),结算时,乙方提供等额专票,工程封顶后付结算价款的85%,主体完成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主体完成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2024年4月22日陆续共计付款814623.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构件,并签订《藁城区国仕九礼花园项目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建筑构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与辩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的关键点,一个是货款总额,另一个是双方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货款总额问题,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虽无被告签章,但考虑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有收货人签字符合建设项目施工场地接收建筑材料的日常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均有固定收货人员的签名,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共计向被告发货总金额为1079695.5元,原告称曾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微信发送《国仕九礼》汇总对账单,其载明总金额为1083637.47元,因原告提交的《国仕九礼》汇总对账单并无被告签章,且无法证实***身份,本院对原告所述不予采信。原告称收货单保留2两位小数导致金额差距,但发货单金额及数量经被告固定收货人员确认签字,故本院认定货款总额应以发货单载明的1079695.5元计算为宜。《藁城区国仕九礼花园项目构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保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因原告并未提交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据,故货款中的质保金部分,应予保留。 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814623.8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9695.5元*95%)-814623.89元=211086.84元。关于双方是否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1、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缺斤短两、存在质量问题,自己已采取补救措施,因此造成损失,并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所辩不予采信,被告可待明确损失后另行处理;2、《藁城区国仕九礼花园项目构件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是双方均未提交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材料,质保期限无法确定。鉴于原告供货被告确实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剩余货款。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违约金以211086.8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11086.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1086.8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