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市永顺精瑞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1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永顺精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旺田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0202715H。
法定代表人:张晓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亮,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5543F。
法定代表人:彭新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双红,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永顺精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润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第1款反诉请求191350元违约金,该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如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经甲方初验合格或逾期组装到位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逾期超过二十个日历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本合同暂定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润昌公司主张的是逾期交货(组装)违约金,而一审判决判令的10万元违约金系质量问题违约金,与润昌公司的主张不一致。一审未对润昌公司关于逾期交货(组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又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润昌公司未主张的质量违约金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发回重审。重审时,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违约责任进行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常州市永顺精瑞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9.66元,上诉人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9.66元,均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妍(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