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3307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11民初3307号
原告: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知足桥36号。
法定代表人:韩江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彭新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军、王辉、被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王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源公司、润昌公司解除《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润昌公司支付租金356400元。诉讼过程中,江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江源公司、润昌公司解除《起重机租赁合同》;2、判令润昌公司支付租金3497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江源公司、润昌公司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江源公司为润昌公司提供起重机服务,用于无锡万达项目工地,合同约定了拦标价88万元,同时约定各种吨位的吊车每台班的价格,具体的工作量由润昌公司通知江源公司,以双方核准的工作量为准。江源公司进场后,即按照润昌公司的要求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江源公司的每台班由现场工程师和安全员同时签字。2018年4月份,江源公司在工地做完每个台班后,除安全员签字外,现场的工程师拒绝签字。2018年5月初,江源公司台班的租赁费为1176400元,润昌公司仅付款62万元,江源公司无奈,发函致润昌公司,要求按照约定终止合同,并支付租赁费556400元。2018年5月14日润昌公司支付江源公司20万元,仍欠356400元。
被告润昌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即江源公司签收润昌解除合同律师函的时间。不同意江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是:1、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拦标价(含税),合同标的88万元为封顶价,合同第七条最后一款特别说明明确约定合同是拦标价。2、即使按照江源公司提交的台班表进行结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袁强、梁延州、王清平三人同时签字才认可。3、即使按照江源公司提出的台班表进行结算,应该是按照包月价格进行结算,而不是单价进行结算,合同附表约定了包月价格。江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租赁费用应按台班计价来支付,合同约定了拦标价,且双方亦是按拦标价来履行合同的。关于江源公司提供的《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是袁强与梁延州以项目部名义向江源公司补充协议10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10万元补偿给陈支军个人,陈支军及其公司保证提供配合现场施工所需机械,并不再要求增加任何其他费用。从江源公司举证意见来看,其认为证明了润昌公司88万元增补到110万元的事实,江源公司应以110万元为基础来主张权利。对于《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润昌公司并不认可,理由为润昌公司根本没有项目部章,亦未授权袁强与梁延州向江源公司承诺增补10万元,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该110万元也是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现江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故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江源公司按台班计价租赁费用亦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实是,从签订合同到合同履行,是按拦标价来支付费用,后江源公司以现场因素变化为由要求增加合同费用,润昌公司从双方友好合作出发,也提出了增加费用的方案,但江源公司反悔,并以此为由不按润昌公司要求提供车辆,影响了润昌公司的施工进度,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润昌公司因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通知其解除合同,润昌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润昌公司为了完成剩余工作量,产生了实际费用,费用是因为江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超出拦标价的部分是润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江源公司并没有全部完成,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合同项下的剩余工程量润昌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履行,该部分工程量所需的租赁费用为占拦标价88万元的比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润昌公司与江源公司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于润昌公司吊装工程建设施工的需要,润昌公司租用江源公司吊装及运输机械;项目名称为无锡万达主题公园游乐设备安装工程;工作内容为润昌公司指定区域内所有设备、构件等货物的吊装、倒运;租赁机械名称为项目安装所需各类型汽车吊、履带吊、平板运输车、叉车等吊装运输车辆,数量为润昌公司根据每天工作量通知江源公司决定,以双方核定数为准;租用时间为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方法为本项目吊装费用采用拦标价结算方式,拦标价为含税88万元,拦标价费用含本项目自2017年8月1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期间,所有与设备安装施工过程有关所需的机具、燃油、相关保险、食宿、差旅等所有费用。项目结束,台班登记合计总价在拦标价以内的,以实际总金额结算(包月车辆燃油费按车辆平均每天使用量计算统计);付款方式为1、按照润昌公司袁强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作业进度表原件进行核算支付,复印件无效,进度表上必须由现场工程师梁延州和安全主管王清平同时签字,双方必须在当月核定作业进度表上签字。2、每个月20日凭江源公司发票按润昌公司核定的作业进度表结算一次上月吊装款(押1个月的吊装费)待润昌公司所有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按实际作业单结算支付全部费用,作业单必须使用润昌公司正规台班登记表,其它表格不予认可;同时,合同中特别说明,江源公司已经实地考察吊装施工环境情况,并已经充分了解安装掌握安装进度及施工难度,在本合同既定拦标价方案内,润昌公司不另外给予江源公司增加任何费用,未经润昌公司事先书面同意,江源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严禁江源公司停工、罢工、堵工地等行为发生。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25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1200元包月24000元不含油、25K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1300元包月26000元不含油、50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2400元包月46000元不含油、70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2600元包月52000元不含油、80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3400元、130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9000元、260T汽车吊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16000元、13米货车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1300元包月27000元不含油、9米货车工作时间8小时一个台班价1000元包月24000元不含油、3T叉车一个台班价800元包月15000元不含油;同时双方备注注明本报价一个台班9小时,以上报价台班价含油。合同签订后,江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5月2日,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王辉向润昌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2018年4月,江源公司在工地做完工作,项目经理拒绝签单确认,为此,江源公司终止合作已函告项目经理;结止目前,江源公司完成工作量合计1176400元,润昌公司付款620000元,仍欠556400元。2018年5月9日,江源公司与袁强、梁延州签订《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内容为“鉴于无锡万达现场的复杂施工情况,袁强与梁延州个人代表无锡项目部对于陈支军为无锡项目部提供的机械服务所产生的损失费用表示认可,基于陈支军先生的公司与我司补充协议的100万,不足以弥补所有损失。经协商:袁强与梁延州以项目部的名义承诺在公司补充协议100万的基础上再增加10万元补偿给陈支军先生个人,公司及项目部需要总计支付110万元给陈支军先生及其公司,陈支军先生及其公司保证提供配合现场施工所需的机械,并不再要求增加任何其它费用。”。2018年5月22日,润昌公司向江源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解除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起重机租用合同,并保留追究江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给润昌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江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润昌公司实际给付江源公司82万元,明细如下:2017年9月29日8万元、11月9日59000元、11月17日10万元、11月29日81000元、2018年1月3日10万元、2月9日20万元、5月14日20万元。
又查明,袁强为涉案项目部项目经理。
在案件审理中,江源公司提供台班、时间明细表如下:1、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31日费用总计56600元;2、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总计186000元(润昌公司认为25T规格的吊车使用台数为29个台班,应按包月价24000元计算,江源公司按台班计价金额34800元,超出金额10800元。);3、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费用总计356200元(润昌公司认为25T的单价约定的是1200元,即存在超算金额部分,累计多算3400元。另外,该月台班表中存在25T和50T吊车应按包月计价情形,25T共计台班数量34个,50T共计台班数量27个,均应按照包月价格计算,按包月计价25T的价格应为2.4万元,50T应为4.6万元,超出金额合计30800元);4、2017年10月1日至31日,金额为172000元(润昌公司认为25T吊车的金额应为1200元,10月3日江源公司注明了25T吊车使用了两台,但从车牌号可知仅为1台,江源公司多算一台。在10月台班表中存在25T吊车应按包月计价的情形,江源公司按台班计价累计多算19200元,另外,在10月台班表下面注明不作结算依据,仅供参考。);5、2017年11月1日至30日台班表,金额97400元。当时王清平离开单位,所以没有王清平签字(润昌公司认为25T吊车金额应为1200元,江源公司按台班计价存在超算情形,且25T吊车亦应按包月计价,按台班计价多计算金额为12000元。11月台班表中无王清平签字,该月台班表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有袁强、梁延州、王清平三人签字情形,不应作为结算依据。);6、2017年12月费用83300元(润昌公司认为台班表中金额一栏手写部分均为江源公司事后单方填写,且25T吊车金额为1200元,存在超算情形,累计多算5900元。此外,25T吊车应按包月计价,而江源公司按实际台班计价,超算22800元。签字没有王清平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有袁强、梁延州、王清平签字情形,不应作为结算依据。);7、2018年1月1日至4月30日费用182000元(润昌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台班表中金额一栏手写部分均为江源公司事后单方填写,且该几月只有王清平签字,没有袁强和梁延州签字,不应作为结算依据。此外在该四个月台班表中亦存在25T吊车单价实际应为1200元,累计多算10800元。另外,在1月台班表中25T吊车存在按月计价情形,江源公司按台班计价累计多算3600元,在3月台班表中25T吊车存在按月计价情形,按台班计价累计多算12000元,在4月台班表中25T吊车存在按月计价情形,累计多算12000元。);8、2018年5月10日至22日大型器械台班使用记录,由现场施工人员王玉海签字(润昌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王玉海不是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项目上的人员,此人没有签字权利。再结合江源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已经于2018年5月2日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没有实际施工。)。润昌公司认为按包月计价金额如下:1、2017年8月为174300元,其中25K5包月价格为26000元、台班单价为1300元,台班数量为29,按台班计价金额377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26000元,差额为11700元;2、2017年9月为3220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34,按台班计价金额408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28800元,差额为12000元,其中50T包月价格为46000元、台班单价为2400元,台班数量为27,按台班计价金额648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46000元,差额为18800元;3、2017年10月为1459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56,按台班计价金额672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48000元,差额为19200元;4、2017年11月为810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44,按台班计价金额528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40800元,差额为12000元;5、2017年12月为546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59,按台班计价金额708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48000元,差额为22800元;6、2018年1月为394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23,按台班计价金额276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24000元,差额为3600元;7、2018年3月为626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44,按台班计价金额528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39600元,差额为13200元;8、2018年4月为33200元,其中25T包月价格为24000元、台班单价为1200元,台班数量为37,按台班计价金额44400元,按包月价格计价为32400元,差额为12000元;9、2017年5月至7月费用为56600元;10、2018年2月费用为7200元;以上合计976800元。同时润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三个项目剩余台班量计算表,证明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润昌公司从201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剩余工作量,所需台班费按照包月方式计算约20万元。而润昌公司已向江源公司支付了82万元,如润昌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所需费用将超过88万元拦标价,润昌公司将对超出部分费用向江源公司另行主张损失。2、2018年5月30日-6月25日台班登记表、材料、设备付款审批表、银行支付凭证、发票,证明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润昌公司为了履行合同租赁第三方吊车已产生租赁费用30400元。3、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与微信转账记录、起重机租用合同、提供机械使用结算表、付款审批单与银行付款凭证、机械使用结算表与大型机械台班使用记录,证明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润昌公司为履行合同租赁第三方车辆已产生租赁费用共计251150元。
另在案件审理中,江源公司提交润昌公司加盖公章的《起重机租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因万达业主、总包、现场场地改变等因素导致吊装施工的道路状况不佳以及甲供钢构质量原因导致部分安装返工,使吊装用车数量相应增加,合同总价包干价调整为100万元,该补充协议江源公司未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起重机租赁合同》及附件、《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律师函、台班、时间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起重机租赁合同》系江源公司与润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江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发函通知润昌公司终止合作,润昌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发函通知江源公司解除《起重机租赁合同》,在案件审理中,江源公司请求解除《起重机租赁合同》,润昌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解除。在2017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江源公司与袁强、梁延州签订《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本院认为袁强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经理,该行为系袁强代表润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理应由润昌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润昌公司辩称其公司无《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上所盖项目部章,亦未授权袁强与梁延州向江源公司承诺增补10万元,袁强、梁延州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是个人行为,无权代表公司,其公司对《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故江源公司与润昌公司应按《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履行。《无锡飞翼过山车机械现场施工协议》载明的内容可理解为润昌公司应给付江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吊装费110万元,该110万元系无锡万达主题公园游乐设备安装工程所有设备、构件等货物的吊装、倒运所需各类型汽车吊、履带吊、平板运输车、叉车等吊装运输车辆费用。江源公司请求终止合作,润昌公司已表示解除合同,润昌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费用,润昌公司实际已支付82万元,还应支付28万元。江源公司与润昌公司约定租赁费用按拦标价结算,现江源公司以其提供的台班、时间明细表计算的实际费用要求润昌公司支付租金3497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润昌公司辩称江源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作,无权要求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润昌公司所称江源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后,由于江源公司的违约,润昌公司为了完成剩余工作量产生了实际费用,超出拦标价的部分为润昌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润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对该损失未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润昌公司应支付江源公司2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润昌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28万元。
三、驳回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保全费2302元,合计8948元,由原告无锡江源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19元,由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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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正建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夏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