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7199号
原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新政,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与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婷、王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东方公司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衡阳梦东方探险乐园进口游乐设备运输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安装合同》);2.判令梦东方公司向润昌公司支付运输费880000元;3.判令梦东方公司向润昌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运输安装合同》,约定润昌公司承包梦东方公司的“燕郊堆场游乐设备运输安装工程”,负责江燕郊堆场的游乐设备运输安放至衡阳梦东方探险乐园项目场地,并按照梦东方公司要求完成安装,运输费为22000元/车次,每40车游乐设备运输装卸完毕,按照双方签字验收的货物运输单办理一次结算、付款等。前述合同签订后,润昌公司依约完成了游乐设备的运输工作,后由于梦东方公司资金问题未启动合同约定项目的设备安装工作。截至2019年8月,润昌公司共完成120车设备的运输,运费合计2640000元,但梦东方公司仅支付了80车的运输费1760000原,尚欠40车的运输费880000元经润昌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梦东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润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运输安装合同》;2.运输清单及汇总表;3.增值税专用发票、平安银行业务回单;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被告梦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并审查,润昌公司持有全部证据的原件,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4月22日,梦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与施工单位(乙方)润昌公司签订《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燕郊堆场的游乐设备运输安装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其中,燕郊堆场的vekoma游乐设备运输安放到衡阳梦东方坛显乐园项目,待vekoma设备国外部分到货后一起安装,燕郊堆场的Polin水上游乐设备及造波池、漂流河设备和相关设备,运输安放到衡阳梦东方探险乐园项目,按甲方要求安装;承包内容为燕郊-衡阳项目安装地(含运输保险)运输、预埋件制作、设备安装及基础二次灌浆;运输为全费用固定单价承包;设备运输、安装具体起始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运输费22000元/车次,暂定工程量244车次;每40车游乐设备运输装卸完毕,按双方签字验收的货物运输单办理一次结算、付款;甲方付款时,乙方须出具国家正式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正当的理由,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费用,应按未付费用的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出示书面通知21天后仍未支付应付的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留置甲方移交的设备,在此情况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经发生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及保险费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
2019年4月14日至8月4日期间,润昌公司累计就前述合同约定项目的游乐设备发送运输车辆120车次,润昌公司出具运输清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润昌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依据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等协议的形成和权利义务的履行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润昌公司与梦东方公司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梦东方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实际按照该合同约定形成事实上的广告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阿尔山&央视形象广告广告投放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结合润昌公司与央视直接签订合同并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之事实,润昌公司有关其委托梦东方公司作为广告代理商在央视进行广告发布、梦东方公司预先收取等额保证金用于保障润昌公司依约进行广告投放的解释存在合理性。润昌公司也向梦东方公司实际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润昌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央视平台的广告发布已经完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现无证据表明梦东方公司已经依约退还相应保证金,润昌公司有关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现有证据表明2019年5月之后,润昌公司不再通过梦东方公司作为代理商于央视相关平台进行广告发布,而是直接与央视签订合同直接合作,并另行向央视支付了保证金。故梦东方公司应及时将保证金予以退还,保证金未退还期间润昌公司存在资金被占用损失。润昌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梦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均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