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桃花山街怡和家园23号楼9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一审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704室-9。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一审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享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成就公司、一审被告运享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就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50000元;2.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承担;4.本案保函费(500元)由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成就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0元;二、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成就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成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08元,由万达公司、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连带负担。 判后,万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改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0140号判决中万达公司无需向成就公司支付汇票利息(即不服判决的上诉金额是46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就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成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虽然成就公司提交了其与直接前手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等佐证其交易关系,但鉴于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被列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为应对诉讼,购销合同等通过双方合意虚假制作并非难事,故仍需要通过货物照片、货物运输记录、发票等进行综合举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鉴于票据民间贴现存在隐蔽性,票据贴现的直接双方之外的其他人基本上难以举证直接证明***在票据贴现关系,除非双方的“攻守同盟”破裂,所以应按照合理怀疑的标准去审查相关事实,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有查明事实的便利条件,不能仅对票据的基础事实作形式审查,有合法“外观”即推定成就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截止2022年12月9日,通过企查查公开软件查询,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及约92件票据类诉讼,成就公司与该等主体进行票据背书,不能排除其进行票据贴现的合理怀疑;二、虽然票据有无因性、独立性的特征,但其目的旨在保护合法的票据流通。鉴于第一点所述,成就公司取得案涉票据存在瑕疵,且成就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付出代价可能远远少于票据本金,根据“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理,根据公平原则并进行整体利益衡量,二审法院应酌情改判万达公司仅支付案涉票据的本金,而无需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存在民间贴现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案涉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民间贴现”的重大嫌疑,不具有合法性;三、成就公司提交的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明过于简单,未提交发票,180000元货款中的30000元是否有支付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地取得票据。 被上诉人成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万达公司要求改判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润昌公司辩称:成就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由法院查明,一审中已提交合同,甲乙双方落款日期不一致,合同金额180000元,除了150000元的汇票,无剩余30000元凭证及发票,不清楚成就公司是否合法持有汇票,因疫情因素影响,出票人因无履行能力而受牵连,希望法院降低成就公司的利息请求。 一审被告运享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达公司是否应向成就公司支付汇票利息。万达公司主张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就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在票据贴现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至于万达公司基于济南圣茂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就公司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故其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