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0140号
原告:山东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桃花山街怡和家园23号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MA3M8E8R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5554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704室-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QBT4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山东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就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享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被告万达文化公司、运享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粤0114民初101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达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0205852684657;
(三)票面金额:150000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文化公司;收票人:润昌公司;
(五)票据日期:出票日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
(六)承兑情况:2021年2月5日,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背书情况:2021年4月10日,润昌公司背书转让给运享通公司;2021年4月27日,运享通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铂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4月27日,河北铂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28日,杭州颐硕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北硕旺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河北硕旺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临沂尊达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临沂尊达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1年7月2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成就公司。
(八)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7日,原告成就公司向万达文化公司提示付款,显示2022年2月11日已拒付;后2022年2月11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22日、2022年6月29日、2022年7月7日、2022年7月13日成就公司向万达文化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九)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十)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逾期未付款)。
二、相关事实:2021年6月21日,***有限公司(甲方)与成就公司(乙方)签订《绿化**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含税总价180000元,并提交《**采购清单》、《收据》、《收货单》、《出库单》为证。***公司为支付合同款项向成就公司交付涉案票据。
三、付款情况:三被告未付款。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粤0114民初1014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三被告的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五、原告成就公司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15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函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万达文化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取得涉案票据,但被答辩人和其前手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非票据的实际权利人。被答辩人未提供其与直接前手***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任何证据。2.被答辩人提示付款时间不明,可能已经逾期提示付款。3.如由被答辩人承担票据利息,应从拒付之日起算利息。4.保函费由被答辩人承担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润昌公司辩称:原告是不是合法持票人,原告要求支付担保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己采取的担保方式,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运享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万达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公司与成就公司签订《绿化**采购合同》,并有《**采购清单》、《收据》、《收货单》、《出库单》为证,***公司为支付相应货款向成就公司交付涉案票据。万达文化公司虽对原告与前手之间的交易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万达文化公司关于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依据,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依法取得涉案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汇票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向万达文化公司提示付款未获清偿,故原告有权向出票人万达文化公司、背书人润昌公司、运享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涉案汇票款1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主张按2022年2月4日到期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是其未及时在到期日提示所致,不可归责于票据债务人,持票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票据债务人承担。涉案票据显示,原告在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故利息起算点应当自2022年2月7日提示付款日开始计算。
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并非涉案票据被追索人清偿范围,本院对原告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0000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山东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成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08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运享通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