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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0351号 原告: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洺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总部商务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高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桥城汉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桂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审理中,发现案件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林公司支付原告票面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835.6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9,83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润昌公司、融创公司、**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部分应付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码为23016XXXX003620201230811376004,票面金额为259,835.61元,出票人为桂林公司,收票人为润昌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要求桂林公司付款,但桂林公司却拒绝了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产品购销合同的金额与涉案票据的金额额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基于该份合同合法取得票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桂林公司、融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桂林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6XXXX0036202012308113760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面金额为259,835.61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桂林公司,收票人为润昌公司,保证人为融创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9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该汇票经融创公司保证背书后,再经润昌公司、**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5日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1月16日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1月21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过,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与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XX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外六角螺栓168,600个,单价3.5元,合计金额590,1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XX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万元,同年11月30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64.39元,最后一次通过其他商票形式支付了2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XX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润昌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后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出票人桂林公司、保证人融创公司及其前手润昌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主张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公司、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259,835.61元。 二、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鹏昌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款利息损失(以259,835.6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5,75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