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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某某五金塑料电器厂与某某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0018号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五金塑料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飞腾路168号。 投资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四元路16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五金塑料电器厂与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技术公司、***都公司、润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913.92元;2、判令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76,91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都公司、润昌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经被告**技术公司背书转让取得出票人为被告***都公司、背书人为被告**技术公司与XX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376,913.92元。该汇票已届到期日,原告申请提款时被提示无法实现兑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技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都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并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提供被拒付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与其前手签订的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XX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不认可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获取的票据与合同相关联,进而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的票据,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低或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技术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ZC-YJ-029《合同》,约定被告**技术公司委托原告对科尼项目边板、轴类和管类等零部件产品机进行加工工作,履行期限为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合同金额暂定含税为946,262.00元(含13%增值税);结算期限为年度合同,每季度结算一次,按实际委托单工作量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技术公司同意的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三个月内,被告**技术公司支付原告费用,办理电汇或者承兑汇票;因业主未及时审批与付款,被告**技术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待业主款项支付后10日支付原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自被告**技术公司背书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XXXX546020210106815020445,出票人被告***都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5日,收票人XX公司,金额376,913.92元,承兑人即出票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进行背书,背书栏信息显示收票人即本案XX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背书给被告**技术公司,2021年9月18日被告**技术公司再背书给原告。2022年1月6日案涉票据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2年7月4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被告**技术公司具有合法的加工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且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被告***都公司、润昌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后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都公司、背书人润昌公司及**技术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都公司、润昌公司、**技术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376,913.92元。被告**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五金塑料电器厂票据款376,91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77元,由被告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润昌游乐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陆 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