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女,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兴***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冯金粦,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818号(平安聚源建材批发市场内B30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永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春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原审被告:李国忠,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上诉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兴***建材经营部(华兴通经营部)、原审王春华、李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兴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华兴通经营部对易兴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兴通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华兴通经营部与易兴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春华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易兴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即华兴通经营部与易兴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案应当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华兴通经营部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随意追加当事人。第三,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挂靠与否,不是易兴建筑公司承担涉案合同责任的依据。即便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应当首先确定王春华与华兴通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即便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了,也是王春华、李国忠与华兴通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易兴建筑公司无关。因连带责任的认定采用的是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只有在确定王春华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才可以按照挂靠关系由易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华兴通经营部仅凭易兴建筑公司并不认可的复印件就认定王春华能够代表易兴建筑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善意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
华兴通经营部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易兴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王春华、李国忠未出庭、未答辩。
华兴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易兴建筑公司、王春华、李国忠连带给付木材货款18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易兴建筑公司、王春华、李国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之《购销买卖合同》载有:供货方(甲方)为华兴通经营部,易兴建筑公司为乙方。甲方负责给乙方供应土、建材所需木材、模板,乙方应当场验收,乙方的法人代表授权指定的验货员,未提出异议,视同材料质量合格;运输方式为由甲方运货到乙方指定工地。品名为方木、木模。订货地点为河北沧州市献县XXXX项目部。乙方授权指定郑步忠验货员。验货员的签单与法人代表具有同等效力,视同结算凭据。结算方式:甲方货送到后,乙方在收料后,每月按进料总款80%付款,剩余货款封顶全部付清。如乙方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注:如未封顶或其他,务必在2013年底付清。其余货款按合同支付,此合同货款结清终止。该合同首部乙方处手写记载为易兴建筑公司,法人代表处手写记载为王春华。合同尾部乙方处手写记载为易兴建筑公司,无易兴建筑公司签章,委托代理处有王春华、李国忠的签字。王春华、李国忠均认可上述《购销买卖合同》中二人签字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华兴通经营部提交一组送货单,证明其供应货物货款共计1 875 447元。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5月10日,顾客处手写记载为易兴建筑公司,提货人处有郑步忠的签字。一审庭审中,李国忠对上述送货单之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华兴通经营部称李国忠向其支付现金15 447元,余款186万元至今未付。李国忠称系15 447元系由验货员郑步忠向华兴通经营部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兴通经营部主张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易兴建筑公司。华兴通经营部就此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两份《施工承包、安全生产协议》复印件。发包人为易兴建筑公司,承包人为王春华,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26日及3月27日,工程名称分别为XXXX地下车库及3#、4#、6#楼。均载明:乙方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工程负全面的经济、雇工、技术和法律责任等。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单位为易兴建筑公司,受委托人为王春华、史立军,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载明:委托王春华、史立军参加XXXX3#、4#、6#、XXXX地下车库工程,为承包人代表;负责与甲方沟通,对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负责。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必须经易兴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未按公司规定属个人行为。3.2013年3月25日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易兴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之《建筑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XXXX3#、4#、6#楼,王春华在合同尾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李国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易兴建筑公司提交了三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没有委托王春华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华兴通经营部表示无法核实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王春华称其与易兴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李国忠为分包人,王春华向李国忠支付的款项包含了木材款,故应由李国忠支付涉案货款。
一审庭审中,李国忠称王春华系易兴公司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委托代理人,李国忠仅作为收货人在合同上签字;华兴通经营部主张之货款应由王春华支付,与李国忠无关;王春华、李国忠、冯金粦曾商定,186万元货款由王春华以四套房屋抵债的方式支付,因此王春华向李国忠结账时少支付了186万元。李国忠就此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收条》一份,载有:今收到李国忠木材抵房款四套186万元,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2、付款凭证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收款人为李国忠,事由为木材商冯金粦抵房款,金额186万元。领导批示处有王春华签字。王春华认可付款凭证上其签字真实性,但表示对以房抵债一事不清楚。冯金粦认可收条真实性,但称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王春华以易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兴通经营部签订《购销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代表易兴建筑公司做出的行为。第二,王春华是否应向华兴通经营部支付货款。第三,王春华的行为是否应由易兴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华兴通经营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明确载明: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必须经易兴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未按公司规定属个人行为。王春华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并无代表易兴建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之权限。故王春华以易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华兴通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华兴通经营部对此应为明知,故王春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春华虽表示对收货情况不清楚,但《购销买卖合同》由王春华本人签署,指定的验货员为郑步忠,送货单亦由郑步忠签收,应视为王春华收取了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春华应向华兴通经营部支付未付货款。王春华主张应由分包人支付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王春华的行为虽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结合各方提交之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易兴建筑公司应与王春华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易兴建筑公司、王春华未依约履行付款责任,华兴通经营部有权要求其连带给付涉案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华兴通经营部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李国忠并未举证证明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其主张涉案货款已经清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华兴通经营部要求李国忠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春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华兴通经营部货款186万元及违约金(以1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易兴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与王春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华兴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易兴建筑公司提交6份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该合同中所有的材料、机械租赁等都是由李国忠自备的。证据2,两份李国忠与王春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李国忠与北京***建材经营部涉及骗取工程款虚假诉讼和重复诉讼。证据3,李国忠诉易兴建筑公司三份已生效的判决书和一份裁定书,证明李国忠与王春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易兴建筑公司无关。证据4,李国忠第二次诉易兴建筑公司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春华与李国忠签订的劳务合同工程款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北京***公司的木材也是包括其中的,易兴建筑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直接支付其木材款。证据5,同一项目的同类案件的判决书八份,证明同一项目的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应该是一致的。证据6,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案例指南》,证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华兴通经营部主张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对6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春华、李国忠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据内容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前述4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华兴通经营部、王春华、李国忠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易兴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春华向华兴通经营部给付货款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易兴建筑公司上诉主张,王春华与华兴通经营部之间合同关系与易兴建筑公司无关,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既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即便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易兴建筑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购销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王春华应当向华兴通经营部支付相应货款。其次,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王春华与易兴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易兴建筑公司应当就王春华需履行的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易兴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与王春华存在挂靠关系,但该主张与易兴建筑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存在矛盾,且其认可与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存在履行情况,因其未能就此作出合理性解释,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各方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易兴建筑公司应当与王春华就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易兴建筑公司关于王春华与其不存在表见代理或履行职务行为,即便存在挂靠关系易兴建筑公司亦无须承担货款连带给付义务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540元,由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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