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9民初276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祥荣三期打零工,产生工资共计10000元,***于2018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经核实,被告***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所诉不能成立。我给**出具的工资结算单金额为10000元,祥荣公司已代付10000元,该结算单上的款项已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认定祥荣公司已代***给付**10000元款项,因此,***给**出具的结算单涉及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445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挂靠易兴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2、2016年2月3日的欠条一张,拟证实***欠**工资10000元。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我无关;2、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祥荣公司已经代付了该笔款项。
对于**提交的上述证据,易兴公司质证称,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2、我公司不是该结算单中的当事人,对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不清楚,该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易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实祥荣公司的李玉香于2018年2月13日代***向**支付10000元工资;2、**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已收到祥荣公司代***支付的10000元工资;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445号民事案件中的《2018年付三期***工程款详单》一份,拟证实祥荣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代***向**支付10000元工资,双方债务已结清;4、祥荣公司、易兴公司及***签订的一份《三方协议》及祥荣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书》,拟证实易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易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前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证据4与我无关。
对于易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民终445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被告***借用被告易兴公司资质施工祥荣公司发包的工程;2、***于2016年2月3日给**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截至2016年2月3日,***欠**祥荣三期工资10000元;3、《2018年付三期***工程款详单》、**的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祥荣公司的李玉香于2018年2月13日代***向**支付10000元工资;4、祥荣公司、易兴公司及***签订的一份《三方协议》及祥荣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能够证实该三方协商***给祥荣公司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与易兴公司无关,但上述证据效力仅限于上述三方之间。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借用被告易兴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祥荣公司发包的工程。之后,原告**给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2016年2月3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工人工资结算单,确认欠**工资10000元。2018年2月13日,祥荣公司的李玉香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原告**主张工资总额为20000元,现只给付了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故此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给挂靠易兴公司施工的***提供了劳务,***在2016年2月3日出具结算单上确认的欠付工资数额为10000元。李玉香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按**工资10000元,原告认可其系祥荣公司代***支付的款项。由于李玉香的付款时间晚于***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故李玉香的此笔付款应视为对上述结算单所确认的欠款的清偿。由于结算单所涉债务已被清偿,故二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工资总额实际为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新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