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9民初163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迪,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姜洪群,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姜洪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吴梦迪、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被告姜洪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291.9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此次垫付造成的损失共计25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末,李为强、李为芳、荣韦韦、荣洪东、王廷阁、李祖芬到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陕西神木县项目工地上进行施工劳作。该批工人在劳作过程中由队长姜洪文调度安排并记录工作量。2012年5月8日献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冀0929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向李为强、李为芳、荣韦韦、荣洪东、王廷阁、李祖芬支付该工程的工资款76291.9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3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2021)冀09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并由原告承担上诉费1726元。经献县人民法院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为强、李为芳、荣韦韦、荣洪东、王廷阁、李祖芬工作的项目发包方为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承包方为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洪群系该合同履行负责人,也就是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借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劳务分包合同款,故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以上款项。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及支付陕西建工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76291.93元及要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因垫付工人工资损失2589元没有事实基础,更没有法律依据,易兴公司没有承揽过该工程项目,也没有授权过其他人在此项目上施工过,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姜洪群。
姜洪群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洪群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为强、李为芳等六人并非姜洪群所雇佣,通过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33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六位工人当庭陈述其雇主为本案原告,而非姜洪群,故原告的诉求应被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初,被告姜洪群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麟州华府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劳务分包人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加盖了“河北省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姜洪群的签字。合同中表明姜洪群为该项目乙方项目经理,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是甲方将劳务报酬汇至乙方指定账号中,乙方提交的账户名为姜洪群,实际收款账户名为姜涛。2013年底,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到麟州华府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完成后,工资一直未结清,该六人将本案原告***起诉到献县人民法院,献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冀0929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该案六名原告工资款76291.93元,后***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冀09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冀0929执1919号,但截至2022年5月30日***并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提供的陕西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麟州华府住宅小区Ι标段工程(15#楼)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证号号码为A1014013092966-6/4,资质专业及等级为砌筑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一级,合同尾页公章为河北省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洪群签字确认。但被告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编号为A2014013092901-4/4,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被告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资质专业等级以及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人的相关信息均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麟州华府住宅小区Ι标段工程(15#楼)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人的名称、资质证书编号、资质专业等级以及公章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不符,劳务分包合同指定姜洪群的账户为收款账户而非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案涉合同工程项目的建设,因此案涉合同的劳务分包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洪群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291.93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献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献县法院(2018)冀0929民初176号、沧州市中级法院(2019)冀09民终77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在献县福源国际项目中原告***与被告姜洪群的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2021)冀0929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冀09民终463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与本案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与本案被告姜洪群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洪群虽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陕西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麟州华府住宅小区Ι标段工程(15#楼)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但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姜洪群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认定该劳务分包合同为被告姜洪群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麟州华府住宅小区Ι标段工程(15#楼)项目中为被告姜洪群雇佣,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姜洪群存在合同关系或协议。
经本院查证,原告并未实际向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支付原告所称的垫付款76291.93元。李为强、李为芳、李祖芬等六人虽然向献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支付76291.93元劳动报酬,但***至今未实际支出该笔款项。原告以可能发生垫付的事实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洪群支付该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姜洪群向其支付垫付款7629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