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9民初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总经理。
第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街西路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乐通,经理。
第三人:倪红九,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红九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10.1元,减半收取计4055.1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张凤梅
审 判 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苏 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