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敬臣,沧州市运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炳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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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追加相应的利息。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告带领农民工兄弟在献县日新御景3号楼进行了室内贴砖工作,自2016年至今原告没有拿到该得的工资,现上诉人提出两点新的法律依据: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明断。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承担付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需要作出以下说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付款主体更不是***,不应该由***来付,***并不负责发工资给上诉人,而且***同系受害人,因为***也是给易兴公司的工程施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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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所承建的工程系***所承建的并应由***给工人发工资。而且***系个人,并没有承建建设施工工程的资质,不可能作为涉案工程的主体承建该涉案工程,据此***作为该案主体并不适格。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的依据是一个确认单,***系在经办人下“同意人”处签字的,其并不是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主体,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案实际情况是,涉案工程系王春华作为委托代理人以易兴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人工资也是易兴公司通过住建局和社保局直接向工人发放的,***与***均系工地具体施工队的人员,而非承包主体,更不是工资发放的责任主体。虽然***与***同是在该工地带队施工的班主,但***和***是两个不同的带班施工主体。经协调,在工资需直接发放到工人银行卡上时,发包方即易兴公司也已经书面发出了告知书,***也将该告知书及时转告给了***,系因***的个人原因未能及时向献县住建局说明情况领取工人工资,责任不在***。***确有未付工程款,但该款项不应由***支付,而应由实际承建单位支付,即易兴公司支付。在***曾两次起诉的过程中,因易兴公司尚欠***工程款,***就与***达成协议,委托***将所欠工程款一并起诉追回,在该协议中也已经明确双方同为河北省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的施工班班主,对此事***心知肚明,也明知工程不是***承包的,其工程款或工资并不是由***负责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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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也已经将证据材料交付给***,但之后不知何故***未进行诉讼。综上,承担该案付款的主体不应是***,应为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上述事实。
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不是易兴公司的员工,易兴公司与该二人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主张易兴公司不给其工资没有事实基础更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所谓的工资是与***之间的事情,易兴公司不知情,易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当庭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更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贴砖款l47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告***在献县日新御景3号楼工程负责室内贴砖,工程完工后经结算,累计欠贴砖工资款147131元,原告持与朱士顺、***签字的结算单和与***达成的协议书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追加河北省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47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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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首先清楚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和承包人,并与其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持献县日新御景3#楼室内贴砖结算单和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向***和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人工资147131元。但结算清单只能证实原告等人完成的工程总量和应得到的工程款,朱士顺作为经手人***作为同意人签字,只能认定二人证实***等人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和应得到的劳动报酬,朱士顺和***并未认可此款应由其二人给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欠款给付的具体单位和个人,被告***和追加被告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和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施工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向应承担给付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的结算单的性质及***与***的关系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系从李任乐处承包的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经朱士顺出具结算单,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中记载下欠***147131元,***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献县日新御景小区系由河北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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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从王春华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二次结构,***称在***处承包的3号楼室内贴砖。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公司项目经理不是王春华,***亦未提交其承接二次结构工程的相关手续,但***认可***承建了3号楼室内贴砖工程,并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向***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确认。***称与***同为施工班班主,不存在转包关系,假设***的说法成立,那么***无权给***出具结算单亦无需对下欠款项签字同意,综上,***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与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承包转包关系,河北易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4713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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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2.0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程玉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