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冀09执异23号
异议人(执行申请人):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献县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女。
本院在执行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5月6日举行了听证。**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祥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了听证。被申请人***、***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申请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祥荣公司名下的所有房产及祥荣公司的账户资金全部非法转移,祥荣公司通过非正常交易方式将房产过户到了自己的亲属名下,并使用***等人的卡协助祥荣公司转移资金,祥荣公司法人***的妹妹***为祥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祥荣公司法人***的妹妹***、妻子***、女儿***、亲属***的***是银行资金支出的关联账户,给祥荣公司办理资金周转业务。在申请人**公司诉祥荣公司案件开庭时,祥荣公司自己提交的给付**公司工程款时,有2018年8月16日***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可以证明***不但用自己的***协助祥荣公司办理资金周转手续,还有权支配祥荣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真正的经营者应为***。***、***、***的***作为祥荣公司的关联账户,也有义务共同偿还申请人**公司的执行案款。故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9执77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祥荣公司辩称,其公司使用******为借卡使用,且该卡是对外的付款行为,不是收款,更不是不当得利。***的付款行为是祥荣公司向其借款,委托他直接给对方支付相应的款项,不是转移资金。另,祥荣公司同意申请人**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也同意***在159870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将此款返还给祥荣公司。综上,**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其***是祥荣公司借用后,用于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是把钱给其,而是使用该卡通过银行转给了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负责人***,住建局清欠办及其他工程承包方等相关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其根据祥荣公司的请求,使用其***代该公司归还其公司借款利息等款项。其和该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借贷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公司与祥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终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48558.4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祥荣公司未按时偿还工程款,**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冀09执7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付款备注为支付工人工资,对应收款人的收条中含有“今收到祥荣公司工人工资”字样。***的银行账户存在多次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付款备注“钢筋工人钟军工资”、“三期3号楼玻璃安装费”等,对应收款人的收条中含有“今收到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
再查明,祥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因被申请人***、***未参与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终44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对此二人与祥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身份关系的相关表述,本院无法查实当事人身份。
本院认为,***、***虽有***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但在执行程序中,尚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执777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