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92民初2285号
原告:**,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109630129K),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平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137509635),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威海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威海经区金海湾花园10-A号304室房屋不动产的产权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告)购买位于威海经区××花园××号楼××室房屋,该房建筑面积111.39平米,房价为2650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第一次交款265000元;该房的暖气表、煤气改造、闭路、电话入网、水电费共计3700元由买受人领钥匙时一次付清;出卖人**公司应当在该房综合验收完3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并支付了暖气表等其他费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65000房款和3700元其他费用的收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上述不动产系被告中兴公司开发,原告已于2003年10月12日付清全部房款、其他费用并接收上述不动产至今,上述不动产应当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至今未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原告购买且付清房款,但被告**公司并非开发商,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和能力,应当由被告中兴公司办理,**公司同意配合。
被告中兴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原名称为河北省献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威海市经济区××花园××号楼××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9平方米,基价为每平方米2379元,房屋计价为265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第一次交款265000元,出卖人应在该房综合验收后30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逾期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有关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265000元房款收据;原告于同日支付了暖气表、煤气改造、闭路、电话入网费等费用。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了其缴纳2005年至2022年物业费的单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该房屋现产权人为被告中兴公司,备注“金海湾花园-10号-A304未分户”。
原告与被告**公司均陈述称,被告**公司与中兴公司就案涉房屋所在的金海湾花园-10号-A栋系合作开发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兴公司***(电话号码为139××******)之间的通话录音,在该录音中,***亦认可中兴公司就案涉房屋所在的金海湾花园-10号-A栋与**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中兴公司当时系以卖楼座方式开发房地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中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中兴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就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被告**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被告中兴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开发商,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楼座转让给被告**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协助购房人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公司应当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负担。被告**公司虽主张其与被告中兴公司曾催促原告办理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金海湾花园10-A号楼304室房产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5276元,保全费1845元,均由被告河北***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威海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