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91民初938号
原告: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祥岭村委办公大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5709W。
法定代表人:吴立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客家大道178号名鑫苑B2栋3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54438454B。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仁,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佳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明,被告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450元及利息12018元(利息以92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2月份);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和2016年6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电子下单方式,向原告公司购买交通诱导、通风、照明控制子系统设备,并签订《交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就贵公司向委托人购买交通诱导、通风、照明控制子系统设备等达成合意,具体产品名称及数量详见合同文本,总价款为344900元,合同签订之后,委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份之前支付完全部的货款,但被告除截止至2017年1月26日总计支付的货款252450元外,便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有9245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相关设备、为此,分别于2016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交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PZSN-20160608-1A)(以下称A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交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PZSN-20160119-1C)(以下称C合同)。其中,A合同约定、采购的标的物是交通诱导屏,用于赣州市南门口下穿隧道监控工程中的交通诱导系统设备分项上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14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即¥11400;发货前付款20%,即¥22800;货到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50%,即¥57000;安装调试完毕且合格后5天内付款20%,即¥22800。同时A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还约定原告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完成设备安装,进行技术指导调试。C合同约定,采购的标的物有交通信号灯、车道指示器、车辆检测器、陵道内可编程控制器、PLC附件、光亮度检测仪、VI/CO检测仪、风速/风向检测仪,用于赣州市南门口下穿隧道监控工程中的交通诱导、通风、照明控制子系统设备分项工程。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09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如下: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0%,即¥23000;货到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款50%,即¥115450;安装调试完毕且合格后5天内付35%,即¥80815;剩余5%即¥1154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付清。同时C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也约定了原告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完成设备安装、进行技术指导调试。通过以上合同内容,我们不难看出,两份签约主体相同的购销合同,却在买卖标的物、付款进度及相应的付款金额上截然不同。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遵循合同约定依序付款。针对A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6月15日付款114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款22800元、2016年7月17日付款57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22800元,至此,A合同项下金额114000元已经依约全部履行完毕。针对C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5月13日付款23000元、2016年6月15日付款115450元。从以上答辩人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结合A合同和C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可以看出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A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告将2017年1月26日22800元付款归到C合同项下,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张冠李戴”因为,C合同项下根本没有22800元合同进度款的约定,而22800元正是A合同项下的合同进度款的付款约定,答辩人全面履行了A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合同约定一致,也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回到C合同,在答辩人付完前二次进度款后,后二期进度款合计92360元,按照合同约定,要在原告配合答辩人安装调试完毕日合格后5天内付35%,即¥80815,剩余5%即¥11545作为质保金六个月后付清。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派人配合答辩人对C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调试,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设备至今也未投入使用,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C合同项下的设备进行技术指导调试是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这在C合同第六条第3款有明确的约定、在原告未完成技术指导调试的情形下,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进度款,且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显然也不成就。因此,答辩人拒绝支付相应进度款和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述、答辩人完全履行了A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对C合同项下的后二期合同款共计92360元未付的责任在于原告,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没有违约之情形、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请法庭认定答辩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敬请充分注意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甲方)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交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PZSN-20160119-1C)。合同载明,款项总额为230900元,合同签订后预收货款10%(即23000元),乙方按排技术勘测现场;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5天内支付50%(即11545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且合格后,甲方在5天内付货款35%(即80815元),乙方收到货款后软件投入使用;剩余5%(即11545元)作为质保金陆个月后付清。甲方对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若因业主不能按时付款,不能作为甲方延时付款的条件,此期间引起使用时故障,乙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停工引起的设备不能安装使用,超过合同签订期起三个月未继续执行的,甲方应付清余款。216年6月8日被告(甲方)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交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XPZSN-20160608-1A)。合同载明,款项总额为114000元,合同签订后预收货款10%(即11400元),乙方按排技术勘测现场;发货前付款20%(即228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物流发货;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天内支付50%(即57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且合格后,甲方在5天内付货款20%(即22800元),本合同款项结清。甲方对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若因业主不能按时付款,不能作为甲方延时付款的条件,此期间引起使用时故障,乙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因项目停工引起的设备不能安装使用,超过合同签订期起三个月未继续执行的,甲方应付清余款。原、被告双方庭审时确认未付款项为9236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深佳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派人员至现场进行调试,现场确认的情况为:情报板没有送电;PLC控制箱没有接电源,PLC控制箱的交换机没有安装,现场检查没有送电;机房电源总箱电缆拆下,暂时无法送电,需要电工安装后送电。(机房电源总箱之前已接通,因消防验收暂时拆下,可两天内接通)。该现场情况由原告深佳公司的刘致东(身份证号)与被告华明公司的刘文(身份证号)签字、捺印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被告付款银行流水凭证,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流水、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佳公司与被告华明公司签订的两份《交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深佳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由于被告华明公司未提供调试的外部环境,致使原告方无法进行设备调试。因此,对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时双方确认未付款项为92360元。对原告深佳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92360元以及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60元及利息(以92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被告江西华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文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