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虎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6民初18464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华美集团办公楼501A区-6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8583J。
法定代表人:李印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峰、李昌武,均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虎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520号(部位:自编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RK7Y18。
法定代表人:赵璧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燕敏,系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虎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3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乙方)因购置原告生产的20立方米(汽)单机双枪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1套及IC加油卡管理系统项目、安装工程项目设计、竣工审核报批(备)项目签订《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双方就设备及服务内容、质量要求、标的物交付时间地点、运输方式、随付必需品及配件供应方法、安装调试、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0月24日准备报批资料,11月12日拿到图审合格书;原告即于12月4日进行审批申报将免规划证明开给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办理消防设计审核,2020年1月3日禅城区住建局出具审查意见为“该工程消防设计合格”禅建消审字[2020]第0002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将审查合格的《审查意见书》通过微信拍发给了被告,并多次提醒被告及时施工安装加油装置的场地。双方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2020年4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30%款项。原告收到该款的次日,将被告所购加油装置及相关配置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加油站地址。2020年4月21日,佛山市禅城区住建局对被告加油站进行现场验收时,提出砌墙和建罩棚(棚顶)两项整改要求。因为加油站现场不能砌墙,经2020年4月25日与住建局沟通,住建局同意被告用水马代替砌墙,但橇装装置要往里移进3米。当时双方协商的是被告承担购置水马和建罩棚的费用,原告承担橇装装置要移进3米的费用。原告完成装置移进工作之后,先行垫资组织罩棚安装施工。装置移进、水马购置、罩棚建好后,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申请禅城区住建局重新验收,该局于2020年5月22日再次前往现场验收,并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禅建消验字[2020]第6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本工程所验消防内容合格”。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与影响项目进度的情形:1.没有依约支付保证金;2.迟延支付第一笔预付款;3.场地、报建单位不及时确定;4.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审批要求;5.不及时建设加油装置安装场地;6.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项目尾款;7.对住建局的验收整改要求消极应付延误验收通过时间;8.违背承诺不给原告垫资10000元建设的罩棚结算付款。鉴于被告的违约、过错情形与不诚信行为,原告委托律所指派律师于2020年7月9日邮寄《律师函》。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合同尾款127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罩棚建设费用10000元;3.被告以未支付的合同尾款12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764.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双重防爆撬装加油装置安装合同》中对案涉项目的消防/住建报建(消防设计、出图、审核、验收)、质量要求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质量要求需满足《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SH/T3134-2002的规定。根据《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中第1.0.2条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加油站、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第6.4.6条规定“撬装式加油装置四周应设防护围堰或漏油收集池”。另根据案涉《佛山市禅城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显示,案涉项目须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并载明“本次验收的内容包括:土建、灭火器(手提式、推车式、悬挂式)、灭火毯、沙池”等。故根据原告诉称及案涉证据材料显示,原告系在被告的加油站施工场地安装加油站的配套双重防爆橇装加油装置,该装置的安装及工程的验收均包含建设工程的土建、沙池、棚顶、围堰等项目,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以案涉合同进行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案涉合同进行施工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何 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