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金茂西一街1号701房A07号。
法定代表人:庄春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华美集团办公楼501A区-6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李印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武,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峰,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安市深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广场北路1号1、2栋1栋-1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幼勇。
原审第三人:深圳龙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国际商务大厦3302。
法定代表人:何立平。
上诉人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通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吉安市深南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南公司)、深圳龙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上诉人深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南公司、龙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深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错误的以“酌情”方式认定“回购价格”。首先,一审判决对回购价格的表述自相矛盾。深南公司未付租金应是23991.92×21=503815.2元,而非324690.65元。其次,双方签订的《回租协议》第四条第l项明确约定了回购方式以及第二条约定了回购有效期,上述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改变合同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回购价格即深南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回购有效期为《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只要鼎业公司在上述回购有效期内成就回购条件并发出回购要求,深通公司就应支付深南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酌情”改为自鼎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后《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内的融资租赁本金是错误的。本案其实只需要正确计算深南公司剩余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即可。关于融资租赁本金,《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1.7条已经约定的非常清楚,总金额为49万元。《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第4.2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租金23991.92元,包含融资租赁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支付方式,即可推算出每期租金所包含本金和利息的各自数额。由于每月的还款额相等,因此,在贷款初期每月的还款中,剔除按月结清的利息后,所还的贷款本金就较少;在贷款末期每月的还款中,剔除按月结清的利息后,所还的贷款本金就较多。计算公式为: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l},每期租金中包含的利息和本金详见上诉状中的表格。因深南公司仅支付了前三期租金,故其已偿还的本金为53077.22元,剩余融资租赁本金为436922.78元。二、一审判决因错误计算回购价格,从而错误判定了深通公司应付鼎业公司的款项数额。实际上回购款应当是436922.78元,扣除深通公司已付的l70788.88元,还应付266133.39元,再扣减部件缺失费用6300元,应是259833.9元,而非147601.8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深通公司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强调两点,第一,鼎业公司在2020年6月起诉深南公司、龙懿公司,主张解除其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剩余租金,但并未主张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返还案涉设备,其后在2020年11月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达成了调解,直接免除了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在4月到11月占有使用案涉设备的违约责任,也并没有追究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股东转移、藏匿案涉设备的侵权责任,其放弃了自身的权益,不应转嫁于深通公司。第二,深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再次支付了设备回购款118167.57元、违约金17036.44元,已经履行了全部回购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
深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深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业公司支付118167.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288956.4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标准从2020年11月28日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118167.5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标准从2020年12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鼎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回购价格因依据的租赁本金基数错误而导致回购款的计算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案涉《回购协议》第四条第l款约定“丙方的回购价格为乙方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而按照《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本金49万元,租赁期限24个月,支付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租金为23991.92元。因此,租金23991.92元系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内,并非单独的本金,不能直接以此作为回购价格的计算基数。根据鼎业公司一审证据的第61页《租金计算明细表》记录了相应期数所对应的本金金额,按16天比例计算应为10629.95元,与12期至24期对应本金金额相加得出回购价格应为295256.45元,并非一审确认的324690.65元。扣减零件缺失价值6300元,回购款总额应为288956.45元,扣除深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支付的170788.88元后,剩余应付回购款为118167.57元,并非一审判决的147601.8元。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基数存在相应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首先,计算基数回购款总额318390.7元应纠正为288956.45元,剩余回购款147601.8元应纠正为118167.57元。其次,剩余回购款118167.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20年12月11日,而非一审判决的2020年11月28日。因为,以回购款总额自202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2月10日计算违约金的区间段的计算基数已经包含了剩余回购款在内,剩余回购款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重复计算。并且,深通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27日按照正确的剩余回购款金额118167.57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向鼎业公司支付了回购款118167.57元,违约金17036.44元(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对于该部分款项深通公司已主动履行完毕,不应再计算违约金。此外,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诉请得到支持的比例由鼎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深通公司合法权益。
鼎业公司辩称,首先,虽然深通公司赞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融资租赁本金为回购基数,但是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回购的价格为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而不是启动时间、启动回购程序之后的剩余融资租赁本金。只要鼎业公司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内启动回购程序,那么深通公司就应当支付全部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所以深通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其次,鼎业公司是否放弃向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追究责任,与深通公司没有关联关系。双方签订的回购协议并没有约定鼎业公司必须向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追偿融资租赁租金才能向深通公司主张融资租赁本金,深通公司强加合同中没有的义务给予鼎业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鼎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通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设备回购款266133.91元、逾期违约金(以170788.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计算12天为1025元;以266133.9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深通公司支付鼎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保险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深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0日,深南公司(甲方)、深通公司(乙方)签订了《防爆撬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约定:设备为20立方米双舱双平台防爆撬装加油装置(柴/汽)1台及深通IC卡加油管理系统V1.0(联网版)1套,合同总价700000元,交货地点在吉安华通物流园内;乙方保证产品质量,提供产品手册及配件合格证等资料,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质量问题的负责更换或退货,调试验收合格后,自双方签署验收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罐体质保20年,其它设备及配件以供应商提供的质保期为准,原则上质保期不少于一年。质保期内,实行免费维修,超过质保期的,乙方提供设备正常使用所需的备品备件,按正常收费;合同款在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0%款项即210000元,合同即生效,乙方安排消防报建、设备制作工作,当乙方设备生产完毕,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490000元后(款到后设备安排发货),乙方设备抵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验收。合同后附有装置配置清单。
2019年12月26日,鼎业公司(甲方、出租方)、(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分别为乙方、丙方)与深通公司(丁方即回购方)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明确四方就乙方已经购买且按照调试成功运营的撬装加油站的融资租赁及回购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后并出租给乙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租并支付租金,期限从租赁本金投放日开始由乙方对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及所附关联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办案费、差旅费、处置费等;保证金是指乙方在履行项目中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租金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是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融资款即购买款490000元,甲方在支付租赁本金时直接扣除保证金后支付441000元,利息是指租赁本金和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本金49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五日内支付保证金49000元,每期租金23991.92元,共24期;乙方清偿债务前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甲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限内对租赁的维护、保养、和维修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租赁物毁损和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不含正常损耗),若有灭失或毁损,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并将租赁物复原或修理原状态、更换与租赁物同等状态、性能的物件;若乙方出现不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且经甲方催告后一周仍不改正,甲方有权宣布全部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乙方即时付清一切款项,包括但不局限于本金、违约金、罚息、运费、拆装费,收回租赁物,解除本合同,要求丁方履行回购协议,积极处置乙方违约事宜,相关回购事宜由《回购协议》另行约定……本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附件二《租赁物清单》、附件三《合同主要条件明细表》、附件四《租金支付计划表》、附件五《租赁物签收表》。以上附件记载了鼎业公司(甲方即买方)、深南公司(乙方即买方)签订了《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对乙方购买的设备转让给甲方并再租赁的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租赁物名称、价格、主要条件及明细;租赁支付计划是从2020年1月开始在每月25日支付23991.92元至2021年12月25日付清为止;王幼勇在2019年12月31日签收了租赁物。各方还约定合同所记载的各方通讯地址联系方式及电子邮箱适用于接收商业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诉讼文书,并确认所提供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真实有效,由此导致相关商业信函和诉讼文书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同日,鼎业公司、深南公司、深通公司分别为甲方(出租方)、乙方(承诺方)、丙方(回购方)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乙方未按照《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时,甲方可要求丙方回购租赁物,回购期限从前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届满后两年;回购条件是在乙方任一期租赁费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甲方租金时,甲方可要求丙方以回购设备的方式参与后续风险处理;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满5天后,甲方向丙方发放回购通知书,丙方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并确认设备能够运回丙方工厂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购款支付至甲方在回购通知书上指定的银行账户,回购价格为乙方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乙方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高于回购价款的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回购款,需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按照未付金额0.05%/天。
2020年4月29日,鼎业公司制作《催缴通知函》,主要内容是因深南公司未能在4月25日前支付第四期租金23991.92元,要求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租金,逾期按照合同第十四条处理,鼎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该函以微信方式发送给备注名为“江西站杨雪莺”。2020年5月25日,鼎业公司制作《逾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与前述函件基本相似,要求深南公司、龙懿公司付清拖欠的两期租金、违约金等,并告知其已向深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深通公司将在2020年5月25日到本次租赁物现场进行设备回收、拆除。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样将通知书微信发给“江西站杨雪莺”的用户,并快递到深南公司在合同中的地址,查件显示被拒收退回。
2020年5月8日,鼎业公司制作《回购通知书》,记载:根据各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深南公司已累计拖欠第四期租金,按照《回购协议》约定,请贵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承租人未付款项为436922.79元,请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上述款项。
因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拖欠租金,鼎业公司于2020年6月底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院起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诉求为解除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租金本金436922.79元及利息罚息等。该院以(2020)赣0802民初2569号立案受理,并根据鼎业公司的申请扣押了涉案租赁物。审理过程中发现公安部门对王幼勇、杨雪芬就涉案设备去向问题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王幼勇在2020年9月22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019年1月6日,我、杨雪芬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加油站。2019年3月我们与王妹珍共同投资在兴桥镇华通物流园开设便携式加油站,场地由我租赁,设备是由杨雪芬用我和王妹珍投入的资金购买,杨雪芬投资数额我不清楚。2020年4月22日,杨雪芬发了一份文件给我,说赣州市不让开设便携式加油站,江苏省也可能不准开设此类加油站,我就要求杨雪芬按之前的合同退还投资款遭到拒绝。4月28日,我放置油罐的场地租赁即将到期也拖欠了租金,杨雪芬不给我租金并回复我自己想办法处理,我在2020年4月28日将油罐从物流园运走放在吉水枫江镇医院对面的空场地由我保管;设备是一个油罐,旁边有两个加油机,上面写有龙懿、企业加油站的字样,还有一个龙的图案及安全防范标识;我和杨雪芬约定了如果因消防行政审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完成,她要退还我的投资款。鼎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租赁物存放在王幼勇所述的地址并有树枝掩盖。2020年11月20日,鼎业公司就该案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440元(436922.79元×万分之五/天×逾期天数,暂计算至变更诉请之日)及罚息11409.06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保险费、运费等。
2020年12月18日,鼎业公司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在吉州区法院的主持下调解,(2020)赣0802民初25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主要内容如下:一、双方确认鼎业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签订《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后,向深南公司支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为490000元;二、双方同意终止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上述合同,并将租赁设备20立方米双舱双平台防爆撬装加油装置运回制造商即回购方深通公司处回购。各方确认深南公司未支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为436922.79元。此款及2020年11月28日之后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由鼎业公司向深通公司主张;三、鼎业公司的损失为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2999元、办理保函保险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回购处置运费11500元、吊装费26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46969.2元,共计101233.26元,同意由深南公司已缴纳的49000元保证金抵扣,再另行支付50000元了结此案。该款于2021年2月4日前付清,支付完毕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四、若深南公司逾期未支付50000元,则鼎业公司有权按52233元申请执行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调解协议达成后,深南公司应向深通公司发函告知其按照《回购协议》进行回购并明确深南公司未支付鼎业公司的融资租赁本金为436922.79元;龙懿公司对深南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州区法院根据鼎业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2月21日裁定解除对涉案租赁物的扣押,并保全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名下价值52233元财产。
2020年11月24日,鼎业公司向深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于2020年4月起未履行约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请贵司履行回购担保责任,承租人未付融资租赁本金为436922.79元,我司已于2020年11月14日将租赁设备运返贵司,请贵司在2020年11月27日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深通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对鼎业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回复函》,主要内容:贵司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的《回购通知书》已收到,但根据《回购协议》,我司地位为回购方,并非承租方、担保人,对于违约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对设备的回购行为是对被使用的折旧机器进行回购,并非对融资方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本金为49万元,贵司支付租赁本金时直接扣除了保证金后实际支付441000元,在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贵司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回租金,因此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的租金损失及设备折旧风险应由贵司自行承担;根据贵司与承租方合同约解除情况,就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应由贵司向承租人主张;贵司送回的设备存在不健全,相应部件应按成交价格在回购价格中予以核减,我司确认回购价格为177088.88元。函件的附表列明了设备缺失的部件包括卷闸门门锁六把、电脑及显示器一套、报表打印机一台、定制卡50张,共计6300元。2020年12月4日,鼎业公司向深通公司发出《逾期通知书》,称我司于2020年5月18日、11月24日向贵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14日将租赁设备运回,贵司已经签收,但至今没有支付款项。针对贵司的回复函,我司认为违约金应当由贵司支付,且回购价格为乙方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436922.79元;贵司支付给我司的回购价格与贵司对设备的评估价格不能等同,且所谓丢失配件价格仅为6000余元,可以重新对外采购或自行制造配件;贵司在计算回购价格时不应扣除49000元保证金。深通公司确认在2020年11月14日收到深南公司、龙懿公司送回的涉案租赁物。涉案租赁物送货记录表内记载合同数量和送货数量中的加油机钥匙、报表打印机、商用电脑、撬装式加油装置资料均为无,表格下方手写有“无任何资料、无钥匙”等字样。2020年12月10日,深通公司向鼎业公司转账支付170788.88元。
双方对于鼎业公司何时通知深通公司回购及回购价格有争议。鼎业公司确认在(2020)赣0802民初2569号诉讼过程中没有将诉讼事宜告知深通公司,因开始并没有想到回购租赁物,而是要求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此后找到设备做完财产保全发现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并无履行能力,此后启动要求深通公司回购租赁物的程序,且调整了诉讼请求;2020年12月下旬,鼎业公司代理人将(2020)赣0802民初2569号民事调解书及解除查封民事裁定书扫描发送给深通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在没有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鼎业公司要求深通公司回购并支付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未支付的款项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为此,鼎业公司除提交了前述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回购通知书》等证据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备注名为“撬装江西站”的微信用户群,显示鼎业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是否联系上吉安站的相关人员,截至昨日上午联系到杨总后,其称回复但至今没有收到也不接电话并@龙睡醒了、深通-张,同时将一份标题为回购通知书(深通)04的PDF文档发送到群里。2、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深南公司制作的函,记载其通知深通公司根据《回购协议》向鼎业公司支付回购款436922.79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3、鼎业公司代理人与王幼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19年11月15日成为微信好友,鼎业公司代理人要求王幼勇发送经营涉案设备相关证照资料,后于2020年12月16日沟通租金付款、调解事宜,王幼勇回复称按照其要求签字的那张东西,人家打电话过来骂人,鼎业公司代理人称是因为王幼勇签字但是没有公司盖章。深通公司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我司收到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由鼎业公司制作的《回购通知书》,但从未收到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或是其法定代表人的通知,回购函即使邮寄也无任何意义,我司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了鼎业公司回购款177088.88元;我司在收到鼎业公司代理人发送的调解书后,对调解内容提出异议并询问既然双方能和解,鼎业公司为何放弃主张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11月27日的租金,既然放弃则对于2020年4月至11月因违约方占用租赁物的损失,相应的后果应当由鼎业公司自行承担,与我司无关;涉案租赁物是在2020年12月21日才被法院解除查封,此时才具备回购条件;我司收到涉案租赁物时发现缺失了部分材料及设备。深通公司除提交前述回复函等证据外,还提交了涉案租赁物送货记录表、资料交接记录表,送货记录表记载的租赁物具体项目与深通公司在2020年11月14日收回时的项目一致,但加油机钥匙、报表打印机、商用电脑、撬装式加油装置资料均显示合同数量与送货数量一致,数量分别为2、1、1、1。表格的收货方、送货方处分别加盖深南公司、深通公司的印章,送货时间2020年1月16日。交接记录表记载在2020年1月16日送货交接的情况,除列明前述设备外还记载有附加的资料,包括说明书、合格证、保险卡、电路图共29个。
另,鼎业公司因委托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鼎业公司的申请对深通公司名下价值285614元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鼎业公司交纳保全申请费194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为鼎业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鼎业公司支付担保保险费800元。鼎业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5月27日从吉安市到广州参加开庭及返回吉安支出交通费4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基本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如下:
焦点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般情况下的融资租赁关系存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个主体,特殊情况下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可以为同一主体。完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包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两合同是一个整体而不应割裂,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案中,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深南公司从深通公司处购买设备后转让给鼎业公司,鼎业公司再出租给深南公司,同时与深通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尽管深南公司取得设备的对价与转让对价不同,但不影响上述主体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融资租赁关系。鼎业公司是设备的融资方、出租方,深通公司是设备出卖方,深南公司是承租方即设备需求方,鼎业公司同时与深通公司约定了设备回购事宜,但并没有以保证担保方式约定回购,三方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购置设备目的在于经营,鼎业公司作为融资机构并无购买设备的需要,尽管其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签订合同但目的也是为了收取租金,在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无法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下,基于约定由深通公司回购案涉设备是基于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义务,即深通公司履行的在深南公司、龙懿公司不支付租金情况下的回购义务,而非对支付租金的保证担保义务。
焦点二是回购价格。根据《回购协议》记载,深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鼎业公司可要求深通公司回购租赁物,即回购租赁物必须同时具备深南公司拖欠租金、鼎业公司明确要求深通公司回购这两个条件。鼎业公司主张在2020年5月8日通知深通公司回购,但除了《回购通知书》外并无任何有效送达该通知的证据,结合其此后向吉州区法院起诉及庭审时陈述的事实可知,鼎业公司当时并无要求深通公司回购租赁物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诉讼知道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无财产履行支付后续租金的情形时才启动回购程序。按照约定,深南公司、龙懿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满5天后,鼎业公司有权向深通公司发放回购通知书,但是鼎业公司并没有急于启动回购程序,而是通过发函、诉讼方式要求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租金,即并非同时向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深通公司主张权利。鼎业公司就收回租赁物融资款先后向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深通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一开始就依据回购程序向深通公司主张权利,鼎业公司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就融资租赁已产生纠纷的情况,放弃了部分诉求之后才启动回购程序。基于以上原因,回购价格为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应理解为鼎业公司要求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支付租金无果进而启动回购程序后,深通公司应按照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未付租金数额回购租赁物。鼎业公司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诉讼期间,涉案租赁物被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控制,即便是被法院扣押也是因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拖欠租金所致,在2020年11月14日由深通公司回购前,深通公司不知道租赁物被保全事宜,对涉案租赁物被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占用、控制期间或法院扣押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上述期间的损失。鼎业公司基于深南公司、龙懿公司没有相应的履行能力而变更诉讼请求从而达成调解,并且在调解前才启动回购程序,对于回购程序启动前上述期间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020年11月14日,深通公司收回租赁物应视为实际取得占有、控制权,鼎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要求深通公司在11月27日前付款。根据深通公司收回租赁物的时间及双方约定,其最迟应当在2020年11月27日支付回购款。鉴于鼎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前,深通公司实际占有、控制租赁设备,一审法院酌情从次日起计算回购款为324690.65元(23991.92元/期×13期+23991.92元÷30天×16天),扣除已支付的170788.88元,还应支付153901.8元。至于部件缺失损失,鼎业公司在租赁物送达到深通公司处后才达成的调解协议,根据约定对于合同期限内的租赁损毁由深南公司、龙懿公司对鼎业公司负责,鼎业公司有权在调解时就此提出主张,未主张的应自行承担责任,部件缺失的费用应由鼎业公司承担。深通公司主张扣减6300元数额基本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深通公司还应支付147601.8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未付金额0.05%/天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18.25%,该标准与LPR四倍标准接近,一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深通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支付170788.88元,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应付回购款总额318390.7从2020年11月28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对于剩余147601.8元应支付从2020年11月28日开始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回购协议》虽然与《防爆撬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构成完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两者具有一定独立性,虽然前一合同约定了上述费用,但是后一合同并未约定在一方违约情况下承担上述费用。基于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深通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业公司支付14760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18390.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标准从2020年11月28日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147601.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0.05%标准从2020年11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驳回鼎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含案件受理费2792元、保全费1948元),由鼎业公司负担1243元,深通公司负担3497元(直接支付给鼎业公司)。
二审期间,深通公司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深通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于2021年8月27日向鼎业公司支付了设备回购款118167.57元、违约金17036.44元。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深通公司支付的设备回购款118167.57元、违约金17036.44元。
另查,深南公司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总额为436922.78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回购价格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回购价格。第一,《回购协议》对于回购价格有明确的约定,即回购价格为深南公司剩余全部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按照文义理解应为深南公司尚欠的全部融资租赁本金。第二,《回购协议》中关于“乙方(深南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满5天后,甲方(鼎业公司)向丙方(深通公司)发放回购通知书,丙方(深通公司)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并确认设备能够运回丙方工厂后”支付回购款项的内容,只是对于回购条件和回购启动程序的约定,并非对于回购价格的限定,从中不能得出回购价格不包括启动回购程序之前的未付租金的结论。第三,《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期限为自《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届满后两年,由于所有租金均须在该合同届满前支付,如果回购价格不包括启动回购程序之前的未付租金,将导致合同届满后启动回购程序时的回购价格为0元,这显然不符合订立《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第四,《回购协议》只是对《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救济途径,在深南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鼎业公司先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以促使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对各方均有利。如果回购价格不包括启动回购程序之前的未付租金,将迫使鼎业公司在深南公司甫一违约时即向深通公司主张回购,显然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平衡各方利益。综上,鼎业公司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启动了回购程序,深通公司应当按照深南公司尚欠的全部融资租赁本金数额向鼎业公司支付回购价款。鼎业公司并未重复获得租金,其是否向深南公司、龙懿公司主张权利,与深通公司并无关联。深南公司未付的融资租赁本金为436922.78元。深通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和2021年8月27日向鼎业公司支付的回购款l70788.88元和118167.57元应予扣减,再扣减部件缺失损失6300元,深通公司还应支付的回购款为141666.33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从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深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可见,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标准为每日0.05%,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深通公司两次支付了回购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各笔款项的逾期情况分段计算,即以l70788.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118167.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2021年8月27日止;以141666.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深通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17036.44元应予扣减。
综上所述,深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而鼎业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但应扣减深通公司一审判决后已付款项,一审判决对于回购价格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4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141666.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l70788.8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以118167.57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2021年8月27日止;以141666.33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36.44元从前述违约金中扣减);
三、驳回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保全费1948元,由鼎业汇融(广州)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91元,由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蓉
孔凡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