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启业加油站有限公司、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6825号
原告:深圳市启业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维,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印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启业加油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通石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林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钦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爆橇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第十条第3款条款;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1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执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100000元;4、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与该合同其他内容一样系答辩人、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第二,答辩人不存在认定显失公平所具备的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的“优势”,被答辩人也并非轻率、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被答辩人所称“显失公平”不具备上述前提。第三,“显失公平”的认定关键在于程序而非交易结果是否公平,案涉合同签约时双方不存在地位严重不平等,被答辩人的撤销主张不成立。
本案相关事实
2020年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签订《防爆橇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与服务,内容如下:30立方柴汽油双舱双平台双重防爆加油装置2台,单价447000,总价894000元,含税、含运费、吊装费、含安装调试;住建/消防报批2项,单价150000元,总价300000元,含设计院出图;深通IC卡加油管理系统V1.02项,单价43000元,总价86000元,配送200张IC卡;基础建设2项,单价60000元,总价120000元。质量要求:满足《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采用撬装式加油装置的汽车加油站技术规范》SH/陶134-2002。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基础图纸,设备进场后乙方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调试结束后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验收。结算方式与时间:合同总价14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30%420000元,乙方安排住建/消防报建工作,当乙方拿到住建/消防设计批文后,乙方安排设备制作工作。合同的变更及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履行原合同时,除赔偿甲方所支付的费用外,还应补偿甲方由于乙方原因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按照合同已经投入的劳务费用及甲方因执行合同而发生的其它费用;第十条第三款合同履行中,如因住建/消防部门导致项目无法完成,双方均可免责,当甲乙双方确认本次合同作废,乙方应在1个月内退还已收到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自行搬移相关设备设施;如乙方已经移交全套设计图纸给甲方,则图纸设计费30000元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10000元。
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向案外人深圳市顺风物业管理公司承租项目场地,并向案外人缴纳了25000元押金。另,原告庭审中还提供了由案外人出具收据六张作为证据,用以证实其为此支付租金,该六张收据显示,案外人以现金形式收取原告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每月租金12500元,共计75000元。
被告为委托案外人对案涉项目出具设计方案,并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审查。该局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存在下列问题:一,西北侧8层建筑标注商铺和出租屋功能,定性为丙类仓库依据不足;东北层两栋建筑物标注的建筑层数分别为5层和3层,标注有修车店、商铺、办公、出租屋等功能,未说明建筑类别,无法确定是否满足防火间距。二,经现场勘查,撬装式加油装置设置位置目前为停车场,设计未说明停车场的类别及停车位位置,无法确定与停车位是否满足防火间距。需重新报查。
被告通过多次与设计院以及住建局协调,均未审批通过。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要求项目的地址项要整改为由,请求原告对项目地提供相应的文件证明或者重新选址,重新将项目报备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因涉计方案消防审查未获通过,故案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210000元款项,但需扣除30000元设计费,即退还180000元予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退还预收款18000元。为此,原告当庭变更第第二项诉求金额为30000元。
另查,原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8日,经营范围有防火防爆橇装加油装置的研发、燃料油、润滑油的销售等内容;被告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9日,经营范围整体橇装式加油站设备销售、燃料油销售等内容。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爆橇装加油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合同履行中,如因住建/消防部门导致项目无法完成,双方均可免责,当甲乙双方确认本次合同作废,乙方应在1个月内退还已收到甲方的全部货款,乙方自行搬移相关设备设施;如乙方已经移交全套设计图纸给甲方,则图纸设计费30000元不予退还”,实情履行中,因设计方案未获审批,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基于案涉设计图纸已移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除设计费30000元外,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事实上被告亦已向原告退还其余货款180000元。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并要求被告退还设备费30000元及赔偿损失,理由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导致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家经营加油站的公司成立至今已达十余年,其对案涉项目的投资及相关审批事宜应该具有一定的经验,应当遇见到案涉项目存在审批不通过的风险,在此情况下,双方还在合同明确约定如因住建局或者消防部门对案涉合同项目有可能审核不通过,且被告已经移交全套设计图纸则该设计费30000元不予退还,故本案不属于被告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形。
另,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而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涉及的设计费30000元并非合同主要的权利义务,系双方为促成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作出的基础性投入,且该设计费金额较小,加之被告实际已交付涉及图纸,即被告亦付出了相应的的涉及劳务,因此,上述条款不属于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
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撤销该条款及返还设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因执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100000元的诉求,该损失属原告自身的经营风险,要求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启业加油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5元,由原告深圳市启业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