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航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原审第三人***,男。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
上诉人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信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公司)、原审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28日,信航公司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地合字(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取得了位于原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村编号为A620×××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因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光明管理局需将A620×××宗地收为国有,故要求信航公司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时清拆后并移交。在移交前进行测绘时,发现腾达丰公司使用的围墙及砖墙框架房屋侵入到涉案土地红线范围内,共计1440.84平方米。
腾达丰公司使用的自建厂房土地通过租赁方式取得。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居委会将公明街道将石社区大围地段的原抽砂挖泥塘、面积6723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使用期限为5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30日止。2003年10月22日,***、***、麦汉华与腾达丰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出租人将将石大围村北环路边工业用地约4000平方米(即上述6723平方米土地的部分土地)租给腾达丰公司,租用期为15年,土地租金为2.5元/平方米。腾达丰公司租得上述土地后自建厂房。
根据腾达丰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测绘部门对腾达丰公司厂房及围墙侵占信航公司的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结果是侵占事实存在,侵占的面积为1440.84平方米。此次测量花费放点测量费6120元,由信航公司预交。
信航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腾达丰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宗地A620×××土地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并赔偿土地占用费损失4325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腾达丰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过错。信航公司主张其为编号A620×××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交了《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房地产证》。腾达丰公司主张该土地系从侵犯信航公司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处租赁取得,在修建厂房时信航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其无过错。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信航公司于1998年10月28日就取得了编号为A620×××号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房地产证,即当时国土部门已对涉案土地边界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腾达丰公司租用与信航公司土地相邻的地块修建厂房,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是可以查清是否侵占了信航公司的土地。腾达丰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侵权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对涉案土地构成侵权。腾达丰公司主张部分涉案土地是出租人***、***、麦汉华三人侵占后再出租给腾达丰公司并收取租金,故侵占信航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应为出租人***、***、麦汉华。根据现有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三个出租人只是将部分土地租赁给了腾达丰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出租土地的边界,因此不能确定三个出租人侵占了信航公司的土地。此外,涉嫌侵占信航公司土地的厂房及围墙系腾达丰公司修建,并非由三个出租人修建,腾达丰公司主张侵权人为第三人,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为土地占用费损失。信航公司主张土地占用费损失,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腾达丰公司系涉案厂房及围墙的修建人和实际占有人,信航公司要求腾达丰公司赔偿起诉前两年的土地占用费损失,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可参照侵权人侵占土地后所获得的收益,即腾达丰公司和出租人约定的租金为2.5元/平方米,测绘部门确定的被侵占土地面积为1440.84平方米,故2010年7月24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侵占信航公司的土地的获益金额为86450.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侵占信航投资有限公司1440.84平方米土地上的厂房和围墙予以清除;二、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信航投资有限公司土地占用费损失86450.4元;三、驳回信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由腾达丰公司承担1557元,信航公司承担6231元。放点测量费6120元,由腾达丰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腾达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其出租给腾达丰公司的土地就是将石居委会出租给其的土地一部分。腾达丰公司提供的《租地合同书》、2009年1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土地租金收据、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每月收取租金21800元。而按《租地合同书》约定的2.5元/平方米计算,原审第三人实际出租了约8720平方米土地,并非原审第三人主张的约4000平方米。腾达丰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原审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对于那部分土地出租给腾达丰公司、出租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均是清楚的,从未向腾达丰公司提出厂房过界的意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原审没有对腾达丰公司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调查清楚,也未明确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程度。事实上,原审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腾达丰公司时,曾承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腾达丰公司在土地上建设也一直是公开的,并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在经过合法专业的测量机构检测前,腾达丰公司也无从判断其使用的土地有部分属于信航公司。在此情况下,腾达丰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审第三人,因此,腾达丰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三、涉案土地是原审第三人出租给腾达丰公司使用,租金也由其收取,是实际的受益人,故侵害信航公司物权的主体应为原审第三人。并且涉案土地一直荒废,被侵占后并未给信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按照普通程序立案并收取一审受理费,但原审判决书却是以简易程序下发,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腾达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信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信航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上诉人腾达丰公司确认侵占涉案土地红线图内的建筑为其所建,并确认原审认定的侵权土地的面积。被上诉人信航公司确认在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至本案诉讼期间,信航公司均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2、本案的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均未注明该案通过简易方式审理,两次开庭也均采用独任审判方式进行,但对于一审诉讼费没有减半收取。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腾达丰公司自建的1440.84平方米的围墙及砖墙框架房屋侵入到信航公司为使用权人的涉案土地红线范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腾达丰公司以上述1440.84平方米土地系从原审第三人处租赁而来,其本身并无过错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原审第三人与腾达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到该1440.84平方米土地,但侵权物即该土地上的围墙及砖墙框架房屋是腾达丰公司所建,侵权事实并非租赁合同所必然导致,腾达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权签订该租赁合同、腾达丰公司所交租金如何处理,均属租赁合同纠纷审查范畴,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腾达丰公司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信航公司在二审期间自认涉案土地自取得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进行开发建设,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腾达丰公司的侵权行为影响了其对该土地的使用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其主张腾达丰公司依照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土地占用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原审通过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却按普通程序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亦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信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腾达丰公司和信航公司各负担1947元;放点测量费6120元,由腾达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25元,由腾达丰公司负担1000元,信航公司负担96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雅 媛
审 判 员 刘付伟贤
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炉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