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73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剑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222号裁决(以下简称222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腾达丰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3年7月2日。
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3)第766号。
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3月19日。
五、腾达丰公司申请撤销222号裁决的理由:(一)222号裁决裁项第四、五、七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
腾达丰公司与***、***、麦某华于2003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石大围村北环路边工业用地约40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租金约定前十年每月平方米2.5元,后5年每月平方米3元。双方就该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在申请仲裁时,腾达丰公司并不知道到底使用了***、***多少面积的土地,也不能确定申请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是否享有仲裁的权力。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在仲裁委员会的指定下,腾达丰公司做了土地界址的鉴定,才发现腾达丰公司仅使用了***、***1779.295平方米的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应当是在1779.295平方米的范围内进行仲裁。然而仲裁委员会却仍以4000平方米的范围进行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法院已做出判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再次裁决。***、***向腾达丰公司指示了土地界址,腾达丰公司根据***、***的指示在指定的土地上建筑厂房。但2012年信X投资有限公司将腾达丰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申请拆除侵犯其公司的土地,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腾达丰公司拆除侵占的1440.84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信X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腾达丰公司也已拆除。然而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五项中要求:腾达丰公司在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清除租用***、***4000平方米地址上的建筑物,并将清除后的该土地交还给***、***。而仲裁委员会要求拆除的面积中包含了法院已判决拆除的327.05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因此,该327.053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已由法院判决拆除,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再进行裁决的事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范围。
(三)腾达丰公司误使用他人的土地,仲裁委员会无权要求拆除。通过鉴定,发现腾达丰公司使用了他人的土地,约1861.555平方米。由于腾达丰公司误使用了他人的土地,应当由他人向法院申请要求腾达丰公司拆除。该1861.555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裁决腾达丰公司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
(四)***、***要求支付土地使用费(租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超过范围仲裁。如前所述,腾达丰公司仅使用了***、***1779.295平方米的土地,另2188.85平方米的土地分别是信X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土地,一是***、***无权要求腾达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租金),二是涉及2188.85平方米的土地上纠纷也没有约定仲裁。***、***有权要求腾达丰公司支付租金的应当是腾达丰公司实际占用***、***土地的租金,即1779.295平方米的土地×2.5元/每月的租金。而涉及信X投资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的2188.85平方米的土地租金只能由其他权利人向腾达丰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腾达丰公司主张权利。而且,在信X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腾达丰公司的案件中,法院已判决腾达丰公司使用的约4000平方米的土地中有327.053平方米是信X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信X投资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腾达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损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判决,故该327.053平方米土地使用费(租金)的请求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仲裁委员会在法院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重复作出的裁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五)对于租金的部分,仲裁委员会应当是驳回申请,而不是驳回仲裁请求。
本案中,腾达丰公司要求***、***返还租金40万元仲裁请求,是以***、***超过租地合同的约定多收取的租金,包括***、***多收取超过4000平方米土地的租金,也包括租地合同中约定的4000平方米土地中由于***、***错误指示界址导致腾达丰公司实际使用他人土地部分的租金。因此,本案中,腾达丰公司有权收取的租金仅有其提供的1779.295平方米土地的租金。对于腾达丰公司返还租金的请求,仲裁庭做出了驳回仲裁请求的裁决,但裁决理由却未予明确,如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请求超过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可以裁决驳回该项仲裁申请,而不能驳回腾达丰公司的仲裁请求。但是,仲裁委员会却以驳回仲裁请求的方式做出裁决,这明显是超出仲裁范围做出仲裁。
(六)涉及的标的不可分割,法院应当撤销裁决。
询问过程中,腾达丰公司补充撤裁理由如下:双方租地合同书是仲裁裁决主要依据,但是***、***与腾达丰公司对仲裁土地范围存在差异,腾达丰公司认为仲裁的范围是目前使用的3969.9平方米土地,但***、***认为是红线图上6000平方米中的4000平方米土地,这两块土地重合部分只有1779.295平方米。既然***、***在仲裁中声称已经将红线图交给我方,***、***应当认为仲裁面积是在红线图6000平方米中进行仲裁,而不能超出红线图6000平方米之外的土地。***、***在仲裁时声称红线图交给我方是在仲裁书第15页有明确说明,所以我方认为仲裁庭仅支持了***、***主张的范围属超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腾达丰公司与***、***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中约定***、***提供将石大围村北环路边工业用地约4000平方米租给腾达丰公司作建厂房使用。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争端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腾达丰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返还租金40万元;2、***、***返还押金5万元;3、***、***赔偿腾达丰公司经济损失共260万元(包括该土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的价值、搬迁或临时安置的损失、停产停业的损失、拆除厂房所需的费用等);4、***、***支付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第一次开庭中,腾达丰公司提出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租地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租地合同。
***、***提出仲裁反请求:1、腾达丰公司支付***、***土地使用管理费(租金)人民币900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10000元计至返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90000元)。2、腾达丰公司支付***、***银行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起以本金9000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3、腾达丰公司限期将承租4000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予以清除,并返还土地使用权给***、***。4、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腾达丰公司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第一次开庭中,***、***增加一项仲裁请求:请求解除租地合同。
仲裁庭查明,双方之间除签订涉案4000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合同书》外,未签订增加租地面积的其他租赁合同,***、***对腾达丰公司所称的4000平方米之外的土地系与***、***达成口头协议、是本案《租赁合同书》的组成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由于腾达丰公司没有提交双方达成增加租地面积协议的充分证据,仲裁庭对腾达丰公司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
仲裁庭认为,审理仲裁争议的范围只限于双方之间关于《租地合同书》约定的4000平方米土地产生的争议。仲裁庭注意到,在腾达丰公司与信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院诉讼案中,腾达丰公司要求由***、***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腾达丰公司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是可以查清是否侵占了信X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造成侵权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侵权物是腾达丰公司所建,侵权事实并非租赁合同所必然导致,亦未采纳腾达丰公司的主张。仲裁庭没有理由否认两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根据腾达丰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腾达丰公司厂房侵占他人土地327.053平方米的位置,并不在4000平方米所在的6723平方米地块红线图范围之内。腾达丰公司称***、***交付4000平方米土地时就涵盖了信X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但腾达丰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则予以否认。据上分析,本案中,虽然***、***没有履行将4000平方米土地的界址依据交付给腾达丰公司,但并不必然导致腾达丰公司自建厂房侵占他人土地。造成腾达丰公司自建厂房部分侵占他人土地,不能仅仅归责于任何一方,腾达丰公司和***、***均负有一定的责任。
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一)解除腾达丰公司与***、***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地合同书》。(二)***、***向腾达丰公司返还人民币押金5万元。(三)***、***赔偿支付腾达丰公司拆除主厂房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腾达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13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标准向***、***支付所租***、***4000平方米土地此后直至该土地上建筑物清除后将土地交还给***、***时为止期间的租金。(五)腾达丰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清除租用***、***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清除后的该土地交还***、***。(六)……。(七)驳回腾达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其他仲裁反请求。
询问时,腾达丰公司称签订租地合同书时没有看到红线图,认为使用的是***、***的土地,直到信X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腾达丰公司裁知道使用的不是***、***的土地。对签订合同时如何确定出租土地的范围,腾达丰公司称是***、***大概指示的范围。腾达丰公司还称涉案土地使用了14年,在合同约定的***、***4000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还有1779.295平方米的厂房未拆除。合同约定的4000平方米土地除腾达丰公司使用外没有其他人使用。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的第(四)、(五)、(七)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仲裁裁决的第(四)、(五)、(七)裁决项的内容是:(四)腾达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13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13万元,并按每月人民币1万元标准向***、***支付所租***、***4000平方米土地此后直至该土地上建筑物清除后将土地交还给***、***时为止期间的租金。(五)腾达丰公司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清除租用***、***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将清除后的该土地交还***、***。(七)驳回腾达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其他仲裁反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的内容仅限于***、***与腾达丰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约定的4000平方米土地的部分租金及清除合同约定的租用***、***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仲裁庭并没有就腾达丰公司占用的第三方的土地进行裁决,没有裁决腾达丰公司支付占用《租地合同书》以外第三方土地的租金。腾达丰公司确认在合同约定的***、***4000平方米的土地范围内,还有1779.295平方米的厂房未拆除,仲裁庭裁决其清除合同约定租用***、***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庭已经注意到,在腾达丰公司与信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院诉讼案中,腾达丰公司提出要求由***、***承担侵权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如果腾达丰公司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其是可以查清是否侵占了信X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造成侵权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侵权物是腾达丰公司所建,侵权事实并非租赁合同所必然导致,亦未采纳腾达丰公司的主张。仲裁庭没有否认两审法院的上述意见。根据腾达丰公司提供的《测绘报告》,腾达丰公司厂房侵占他人土地327.053平方米的位置,并不在合同约定4000平方米所在的6723平方米地块红线图范围之内。仲裁庭裁决腾达丰公司清除合同约定的***、***的4000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与上述法院要求其清除占有信X投资有限公司327.053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并不重复,也不冲突,仲裁庭有权仲裁。
腾达丰公司还提出:其实际只使用了***、***1779.295平方米的土地,另2188.85平方米土地是案外人土地,***、***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双方就该部分土地没有约定仲裁,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对租金部分应驳回申请而不是驳回仲裁请求。上述撤裁理由实际上是腾达丰公司对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有异议,将租地合同约定的4000平方米与其实际占用的土地混为一谈,认为仲裁庭仅应就其实际使用的***、***的土地裁决租金。但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中明确审理的范围只限于双方之间关于《租地合同书》约定的4000平方米土地产生的争议,并未涉及案外人土地。而且,认定事实是仲裁庭的法定权限,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腾达丰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2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腾达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育 元
代理审判员 李 原
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佳(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