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壹幢二十八层新华社区。
负责人:岳立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四楼A座。
法定代表人:徐飙,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6号(二环西路以东、矿山路以北、健康路以南)徐州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远亮,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下称中铁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明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将案由立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但依据其要求上诉人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以第三人名义投标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知,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件实质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更好的解决本案争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区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明光公司对于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此,本案属于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中铁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弓梓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