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7316号
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四楼A座。
法定代表人:徐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26号富中国际广场壹幢二十八层新华社区。
负责人:岳立明,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女,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6号(二环西路以东、矿山路以北、健康路以南)徐州智慧城2号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远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光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南分公司)、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鑫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在欠付飞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
3 484 420.93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38 456.81元;2.诉讼费由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月31日,鑫明光公司与飞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中国南车成都轨道交通产业园建设项目的投标,合作方式为双方联合编制投标文件,以第三人名义参加投标。中标后,飞虹公司与中铁西南分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屋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二标),承包了中铁西南分公司发包的项目一期工程(二标)压型钢板屋面、天窗、天沟等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鑫明光公司作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经验收质量合格。2018年12月10日,飞虹公司与中铁西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决算总价款为5 320 429.52元,中铁西南分公司向飞虹公司支付2 000 000元。鑫明光公司认为工程施工为其完成,并验收合格,依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飞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扣除2%管理费后作为应向鑫明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鑫明光公司仅收到飞虹公司支付的1
729 600元,仍欠3 484 420.93元,造成损失538
456.81元。飞虹公司怠于向中铁西南分公司行使债权影响到鑫明光公司的债权实现,故鑫明光公司诉至法院。
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是主张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明光公司主张飞虹公司怠于行使对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债权,影响鑫明光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以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为次债务人起诉至本院,要求代位行使飞虹公司对中铁公司、中铁西南分公司的权利,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鑫明光公司在本院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