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3044号
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四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310178。
法定代表人:徐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金龙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TFFF06。
法定代表人:卢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静,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预付款800000元;2.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6399元(从2020年12月7日暂算至2021年4月13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4.52%计算,以后按此标准算至实际付清日);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了深圳市坪山区十八高级中学的钢结构工程,202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构件并由被告进行加工制作,总价款为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需支付30%的预付款10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06508元(含定过埋件5808元及运费700元),交付被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共计1206508元。款项支付后,被告一直声称账户因诉讼被他人冻结,没有资金生产钢材。后经双方协议,被告将业务转往广东吉鑫钢构有限公司生产,2020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深圳市十八高级中学裙楼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材料差价60000元,被告委托广东吉鑫钢构有限公司退回部分预付款400000元,至今尚欠80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也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对此微信、书面催促。被告同意退款,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承兑汇票,被告背书转让,同样支付了高额的贴现费用,被告因转让存在损失。2.原告主张60000元补偿金,同时又主张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补偿款60000元即为违约责任。被告同意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补偿费,请求驳回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就深圳市十八高级中学裙楼钢结构工程钢构件采购销售事宜签订《钢构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Q355B钢构件500吨,单价为6800元,总价为3400000元,材质、除锈、油漆、焊缝等级等详见施工图纸要求。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30%预付款1020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如未收到预付款,被告有权取消合同。如分批交货,则原告必须付清当批货款后被告给予发货,否则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分批供货支付货款金额,应为批次发货量占总量比例,同比例扣除预付款比例金额。若合同最终解除则定金不予返还,发票在每批付款前开票。产品在制作完毕后,除非有质量问题,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货及支付余款,否则原告所附定金不予退还,在未付清款项前,该批材料仍属被告所有。支付方式:现金、银承(≤6个月)、商承(≤3个月)。该合同另对交货工期、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被告责任、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及方法、生效要件、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预埋件加工费5808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运费700元,于2020年12月8日支付材料定金200000元。原告另于2020年12月10日将金额为10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
原告主张支付预付款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业务转介绍给广东吉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被告承诺支付价格上涨的差价。202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市十八高级中学裙楼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未及时转支付吉鑫公司预付款导致原告向其补贴篮球场共计310吨货款一次性差价60000元,此差价60000元由被告承担,结算从货款中扣除,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200000元,被告现委托吉鑫公司私人账户退还原告400000元。双方确认原合同当日解除,原告当日收到吉鑫公司退回的预付款400000元。
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预付款及60000元货款差价。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该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构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转账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履约催办函、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律师函等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8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差价,双方就解除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元货款差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已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催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收到律师函后,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8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1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应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及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0元。
二、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差价60000元。
三、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860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4元,保全费4852元,由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12646元及保全费485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惠州市源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646元及保全费485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宏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