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4134号
原告:***,男,汉族,1910年12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臣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鑫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社区丹平南三巷2号十楼1301,组织机构代码687586596。
法定代表人:陈振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清、高寒,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组织机构代码662655196。
负责人:张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妞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鑫荣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源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文侠,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清、高寒,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妞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537.89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68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40元、交通费人民币2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9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0686.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73574.8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辩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万余元,具体金额需庭审后核实,该金额应予以抵扣。
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承保人,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答辩人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0000元。关于医疗费,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之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产生的费用及非医保报销项目,答辩人无理赔义务。根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医保乙类药,原告需自负10%,因此应扣除3106.5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15年4月26日在武警医院医疗费票据,2015年12月17日、12月23日、2016年1月4日、1月8日在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在深圳市康福万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金海分店购买药品票据共计1664.29元,无病历相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另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为手写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医嘱证明相关药品为原告伤后身体恢复所需,也不能证明其所买药品由原告本人实际使用,并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其主张费用共计1912.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扣除以上费用后,原告医疗费总额为54855.10元,而非61537.89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费用并未有医院医嘱或鉴定意见确定确需后续治疗,也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来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仅仅提交2014年1月的1张动物养殖场监督巡查记录,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明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0040元,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出院记录并无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的医嘱,原告并未提交与深圳市助康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仅仅提交护理费发票,是否真实发生护理,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明显畸高。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8000元明显畸高。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提交了“黄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证明仅能证明2011年,原告曾居住此处,但不能证明一直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2015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中安装上臂假肢费用26000~30000元,原告主张53000元明显畸高。关于精神损害抚恤金,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于法不符。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相关事实
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5年4月26日16时01分许,周雄飞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华路与机场二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周雄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右前方道路交通情况,疏忽大意,违反交通安全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是肇事车辆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周雄飞系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周雄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五、治疗情况:原告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83天。入院诊断为左上肢上段以远毁损,左膝部、左踝部、右前臂、右膝部、胸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洁,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建议2~3个月后于牙科行种植牙术;建议院外继续理疗康复功能训练治疗;建议安装假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六、医疗费:人民币2561.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4406.18元。其中,住院期间医药费人民币57961.60元有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两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已由两被告预付,原告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诊查及用药费用人民币2561.2元,有深圳市宝安区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药品购置费用人民币3883.38元,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佐证费用支出情况,××例或诊断证明佐证购置药品系治疗所需,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支出医药费应为人民币2561.2元。
七、伤残鉴定情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伍级伤残。
八、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645.9元。原告提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该街道黄田社区居住,从事荔枝、龙眼种植。原告还提交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动植物防疫检疫中心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动物养殖(户)监督巡查记录一份,载明原告养殖家禽存栏数120只。该两份证据均经有关机关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74岁零4个月,应支付赔偿金年限为5.7年,根据2015年深圳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44633.3元/年,本院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52645.9元(44633.3元/年×5.7年×0.6)。
九、误工费:人民币14413元。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前其仍在从事荔枝、龙眼种植及家禽的养殖,应有一定的收入,因此,被告人保深圳公司以原告无劳动能力为由对其误工费主张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2030元核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183天,医嘱全休一月,误工时间计213天,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4413元(2030元/月÷30天×213天)。
十、护理费:人民币315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臂远端毁损,并身体多处骨折、挫伤。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左上臂清创截肢术及左臂上部扩创、负压吸引术等大型手术,具有相当的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护理协议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人民币40040元。本院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人民币62987元/年核算护理费为人民币31580元(62987元/年÷365天×183天)。
十一、营养费:本院酌定人民币4800元。
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300元(100元/天×183天)。
十三、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伍级伤残,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60000元。
十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800元。原告提交2015年5月至10月间加油14次的92#汽油发票14张,主张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人民币2730.6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上述时间,原告一直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且已有专人陪护。而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加油费支出与其接受治疗具有相关性,原告以此主张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451元。医嘱建议安装假肢,鉴定报告亦确认原告经医治仍遗留左上臂中段以远缺失,因此,安装义肢是保证原告基本生活质量的必要康复手段,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因事故致伤接受治疗的必要费用,为避免原告二次诉讼造成的诉累,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规定的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中上臂假肢费用标准人民币26000~30000元,并参照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的装配义肢需要的住院时间及护理需要,即20天陪护1人,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为人民币35451元,包括义肢安装费人民币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人民币3451元(62987元/年÷365天×20天)。
十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医嘱建议原告于牙科行种植牙术,未明确原告牙齿因事故受损的具体情况,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致损需要种植牙齿的具体数量及费用需要,因此,该项后续治疗费具体数额尚处于不明确状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十八、费用垫付情况: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出具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4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关于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垫付情况,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主张垫付人民币73600元,但未能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确认住院期间医药费均为两被告预付,住院费用发票载明的预交费用总额为人民币73600元,因此,扣减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垫付费用,其余人民币33600元应为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垫付。因住院医疗费实际发生金额为人民币57961.60元,原告出院结算时取得医药费退费人民币15638.4元,该款原告未退还垫付方,应视作收取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的赔偿款项,另,原告还确认收到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4000元,因此,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9638.4元(15638.4元+4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561.2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2645.9元、误工费人民币14413元、护理费人民币3158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3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45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3551.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周雄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肇事车在被告人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遭受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虽辩称原告住院医疗费中肌酸磷酸等药品或治疗项目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相应费用的10%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中支付,但其未能提交保险合同等证据证明已在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的费用不予理赔,且对该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人保深圳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接受救治时对用药及治疗手段的自主选择权十分有限,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用药范围内赔付医药费,无疑排除了伤者对救治时医疗条件的部分选择权,加重了伤者的责任,该格式条款亦应为无效。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要求核减超出基本医保用药费用人民币3106.5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323551.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561.2元,其他损失人民币320989.9元。因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故被告人保深圳公司还应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人民币213551.1元(2561.2元+320989.9元-110000元),应由驾驶员周雄飞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该赔偿责任由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9638.4元,被告鑫荣源建筑公司还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93912.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303912.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包括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93912.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02元,由原告***承担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857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海云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秀敏
书记员 叶宝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