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鑫雁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雁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4687号
原告深圳市鑫雁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心区兴华路**侧荣超大厦**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83818J。
法定代表人:吴源。
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少丽,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晖中街**号**栋**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30545948。
法定代表人:曾大章。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马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被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107国道(新安五路跨线桥-深圳机场)“穿衣戴帽”工程有线电视管线整治工程》的承建资格,并于同年4月份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签订相关的《招标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008年5月26日被告将该招标工程承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双方就此签订了书面的《107国道(新安五路跨线桥一深圳机场)“穿衣戴帽”工程有线电视管线整治工程—分包协议书》(下称“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并收到原告有效支付凭证(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30000元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该项目工程的承包施工工作,并按照工程项目进度及被告的要求,向原告开具了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但是,被告在收到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并扣除30000元管理费后,尚有88227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亦不予明确表态,亦不予以支付尾款。根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工程结算款88227元的发票,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该结算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原告资金运转造成重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方也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损失计算标准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8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其余利息另算至清偿之日止)7834.4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人民币8822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7834.4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882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其余利息另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经招投标中标为《107国道(新安五路跨线桥-深圳机场)“穿衣戴帽”工程有线电视管线整治工程》的施工方,中标价格为845224.30元,中标工期为50天。
2008年5月26日,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设计、按主合同要求完成联合设计、供货、运输、工程施工、开通时运行、缺陷责任期的系统维护、保修期维护和售后服务等。同时约定被告按该项30000元收取管理费,并在每次支付是按比例扣除,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19867.57元;被告开具履约保函和付款保函的财务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业主代扣税后),并收到原告有关该项目本次支付有效支付凭证(业主代扣税金抵扣单据或建筑安装业发票或分转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扣除被告管理费及相关款项后的余款支付给乙方;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某些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同意在福建省仲裁。
2008年12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支付进度款676000元。
2009年2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支付进度款84000元。
2009年8月6日,被告出具对账证明称,涉案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848227.00元,2008年12月25日支付第一次进度款676000元;2009年2月18日支付第二次进度款84000元;剩余进度款88227.00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436404.3元。
2011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293595.7元。
2015年8月20日,经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批复同意拨付尾款人民币88227.00元。2015年9月1日,深圳市宝安区财政局向被告付款人民币88227.00元。
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8227.00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分包协议书、对账证明、银行转账回执、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流水、宝安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拨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建筑业统一发票和原告账户银行流水系原件外,其他均为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分包协议书、对账证明、银行转账回执、宝安区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拨款申请表、拨款凭证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了其为请款而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原件,且提供了被告两次支付进度款的银行流水。经审查,该两份证据与前述其他证据的复印件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8822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偿还债务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尾款882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应当支付款项之日起算。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款于业主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开具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经审查,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8227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故被告最迟应当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8227元。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雁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8227元;
二、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雁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882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1元,由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成都曙光光纤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关  春  红
书记员 银海莹(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