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0338号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南埝头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绍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区熙龙湾商务国际大厦706、707。
法定代表人:**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3号院6号楼2层214号。
经营者:***,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南路天园小区四期B3号楼2**101室。
原告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业公司)、北京***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达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正大建业公司、***达中心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取得票号为230258404413220210331890236748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5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出票人为恒大地产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正大建业公司,***达中心将票据质押背书转让给了原告。票据到期被拒付,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故诉至法院。
被告正大建业公司辩称,我方已支付票据,支付货款义务已经完成。本案票据原告应依规定向全体背书人主张责任,主张利息没有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达中心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与原告签订有地泵租赁合同,我方欠付原告租赁费。但是我方也是受害者,也没有钱,应当由出票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1日,恒大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8404413220210331890236748,票面记载:收票人正大建业公司,票据金额550000元,可转让,到期日2022年3月3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4月29日,正大建业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惠州市合盛创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8日,惠州市合盛创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腾秋商贸有限公司,郑州腾秋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之盛贸易有限公司,***之盛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达中心。2021年12月24日,***达中心将该承兑汇票质押背书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提示付款,2022年4月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质押已签收”。
另查,2021年2月25日,**公司(乙方、出租人)与***达中心(甲方、承租人)签订《地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地泵8台,并就租赁期限、租金标准、付款方式、租赁物交付等内容达成合意。2021年11月30日,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为38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公司(甲方)与***达中心(乙方)签署《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总额380万元,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225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155万元。为担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其合法持有的4张电子商业汇票(……第3张:票号为230258404413220210331890236748,金额为5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甲方有权选择按照双方签订的《地泵租赁合同》继续要求乙方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也有权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乙方及质押票据上的其他各方主张票据追索权。《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达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因此,经质押背书后的被背书人作为持票人,可以合法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公司与***达中心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达中心以其合法持有的电子商业汇票向**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2月24日办理了质押背书,记载出质人为***达中心,质权人为**公司,票据状态亦显示“质押已签收”,该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公司系合法持票人,现主债务到期后,***达中心未依约履行债务,**公司依法可实现质权,故其作为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另,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本院对于正大建业公司、***达公司关于**公司应向出票人、全体背书人主张票据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公司要求正大建业公司、***达中心支付票据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于**公司要求正大建业公司、***达中心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二、驳回北京**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达商贸中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