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6996号 原告: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YEK6T6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20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3442XU,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旺社区N23区熙龙湾商务国际大厦706、707。 法定代表人:**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11459B,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十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59471G,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奋达科技园后面楼房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20G75B90,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街道西新桥公寓4幢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瓯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元公司)、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伟俊公司)、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融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元公司、深伟俊公司、彤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票据款1194150.41元,并支付自2022年06月0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从票据到期次日起至起诉日计算,174/365*3.65%*1194150.41元=2077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背书从前手处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6月7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票面金额为119.415041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58400122320210607943258130。背书依次为深右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第一背书人)→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限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彤融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最后持票人,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后原告向各被告在网银系统里发起拒付追索。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各被告均为原告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提起追索,被告负有付款义务,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前直接前手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是票据买卖,上一次在深圳开庭时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我们提出没有真实交易的抗辩后原告才补做了合同和送货单。 被告中天元公司、深伟俊公司、彤融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7日,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58400122320210607943258130,收款人为被告正大公司,票面金额为119.41504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7日,承兑人为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6月22日由正大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天元公司;同年6月25日,中天元公司背书转让给深伟俊公司;同年7月20日,深伟俊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同日,深圳市鑫辰大海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30日,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彤融公司;同年12月14日,彤融公司背书转让给星瓯公司。 2022年6月7日,星瓯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发出提示付款,于2022年6月13日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星瓯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持续多次发出付款提示遭到拒付,最后一次发出付款提示时间是2022年7月14日,结果仍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2年7月18日,原告星瓯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中天元公司、正大公司、深伟俊公司发起线上追索。 另查明,2021年10月13日,原告星瓯公司(卖方)与彤融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O-TR20211013)一份,约定原告星瓯公司向彤融公司销售二甲基亚砜41、5吨,单价32000元,合计价款1328000元。星瓯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8日向彤融公司开具《销货出库单》3份,完全成全部供货义务,星瓯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向彤融公司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到彤融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追索记录打印件、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号为23085840012232021060794325813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星瓯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星瓯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票据款项,星瓯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经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星瓯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中天元公司、正大公司、深伟俊公司、彤融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深圳融华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未于案涉汇票到期后足额付款,星瓯公司要求中天元公司、正大公司、深伟俊公司、彤融公司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正大公司主张原告星瓯公司之前在深圳法院起诉的票据追索权案件中并未提交相关的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收据等证据,本案中其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明显是事后补的,原告极有可能是通过买卖票据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而非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正大公司关于星瓯公司与彤融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系基于《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取得、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正大公司对原告持有的业经背书转让的票据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正大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原告明知存在可抗辩事由取得票据,或原告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故本院对正大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天元公司、深伟俊公司、彤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1194150.41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正大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天元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深伟俊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彤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