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迈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中迈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5338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告:深圳市中迈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德政路2号创新世界中泰信息技术产业园厂房A1栋十二层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96086A。
法定代表人:曹以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顶涛、陈湧,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顶涛、陈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78.05元(6559.35×1.5×2);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少发的加班工资5103.42元;3.被告支付此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文件,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自己提出离职,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第二,原告加班需要提前申请,而且原告每月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项目,原告再次主张2018年10月1日-2019年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7年9月22日。
二、工作岗位:采购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
四、工资结构:月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津贴+加班费(岗位津贴和加班费两项相加不超过3700元)+电话补贴50元+出差补贴+绩效奖金(不固定)+其他补贴。
五、申请仲裁时间及案号:2019年2月19日,深宝劳人仲(石岩)案[2019]626号。
六、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199.16元;2.被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595.4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八、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19年2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职工代表参加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员工手册》部分条款的修订与增加。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人事部发出邮件称,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参加被告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因在会上提反对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呵斥原告并要求人事主管给原告开辞退单,故向被告做出三点声明,一是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是要求被告给予正当的法律赔偿,三是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做好交接工作。同日,被告人事部回复邮件称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明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
九、其他:1.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称,在2019年2月15日的职工代表大会中,原告因对大会修订内容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口头表示原告不同意可以走人,并要求人事主管给原告开辞退单。被告称,并未实际向原告开辞退单。2.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标准工作日、平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项目,工资表载明“如有任何问题,请于收到日起3日内通知公司/人事,逾期,双方互不补欠,互不追究,公司也不再支付”。3.原告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6572.75元。
判决结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双方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2019年2月15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因对《员工手册》部分条款的修订与增加提出意见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产生分歧,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走人”。原告称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呵斥原告并要求人事主管给原告开辞退单,但事实上被告的人事主管并未向原告开辞退单。原告在2019年2月18日与被告人事部的邮件中表示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可视为系由被告提出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补偿金数额为9859元(6572.75元×1.5)。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调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加班工资,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工资条中已列明发放加班工资的数额并载明有任何问题需在收到工资条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得的加班工资超过实际收到的加班工资,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在收到工资条三日内向被告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加班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少发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迈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