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8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海村**101。
法定代表人:何景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真,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上步中路**上步大厦19F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自编**楼01—G352。
法定代表人:张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泽,该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洪祥,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上诉人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恒公司)、中铁建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及原审被告洪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9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信恒公司及华南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恒公司、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信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海珠区石榴岗路新岗冲的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的承包协议,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将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的钢板桩分项分包给佳茂公司并签订了合同。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均是以信恒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其开票、付款的对象均是信恒公司。虽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洪祥,信恒公司出借资质给洪祥,由洪祥以信恒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应当认定洪祥与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洪祥与信恒公司实质上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信恒公司应当对洪祥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华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佳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可知哈守才承诺如洪祥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而哈守才是华南公司的员工,承诺书所承诺的项目部是华南公司在广州市轨道交通十八和二十二号线项目所设立的,哈守才为该项目部的副经理。华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并未否认哈守才是其员工,结合工程项目显示牌所显示的信息,哈守才在承诺书上的签名属于表见代理,代表华南公司对佳茂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因此华南公司需要对洪祥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信恒公司辩称:其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驳回佳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佳茂公司与洪祥签订的结算书,也是根据合同的资金往来,佳茂公司没有向其主张工程款,其与佳茂公司不认识,是洪祥欠发票才补签合同,发票没有入过账,其没有付款义务。其是与华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同时洪祥常年在外承接项目,其认为是洪祥个人与佳茂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对于华南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只是按照进度比例,最终还没结算,不能确认拖欠多少工程款。
华南公司辩称:其与本案各方没有接触和经济往来,哈守才不是其员工。华南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石榴岗站的主体单位不是华南公司,更没有承认哈守才是其员工。
洪祥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佳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恒公司、华南公司、洪祥连带向佳茂公司支付工程款178185.2元,并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818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信恒公司、华南公司、洪祥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信恒公司(甲方)与佳茂公司(乙方)签订《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榴岗河涌改移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新岗冲。乙方负责提供钢板桩、钢板桩机、相关技术人员,负责钢板桩打拨施工,安装支撑。甲方确定本合同工程量约为120米,小于120米按120米结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单价为178185.2元。甲方应在乙方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甲方签名处有洪祥的签名及信恒公司的公章。洪祥称因其个人没有承包资质,且需要开具发票,故以信恒公司名义签名。信恒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佳茂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洪祥与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3月17日,洪祥出具了《钢板桩施工结算单》,载明工程完成时间段为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累计工程款333185.2元,已收工程款55000元,尚欠工程款余额278185.2元。佳茂公司确认洪祥之后支付工程款10万元。洪祥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完成剩余工程款178185.2元的支付,如果无法支付由项目部代为支付。该承诺书上另有“哈守才”签名。佳茂公司称哈守才为华南公司的职员,提交图片予以证明。经释明,佳茂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哈守才具备华南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工程款问题与华南公司进行沟通接洽。
一审法院认为:佳茂公司称其与洪祥、华南公司、信恒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佳茂公司提交的《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钢板桩施工结算单》、《承诺书》及佳茂公司、洪祥、华南公司、信恒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洪祥尚欠佳茂公司工程款尾款共计178185.2元,洪祥应予以清还。
虽《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为信恒公司与佳茂公司签订,但佳茂公司、洪祥、信恒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是由佳茂公司施工,洪祥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洪祥称因个人缺乏承包资质,需要信恒公司开具发票,合乎常理,佳茂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与信恒公司有关,佳茂公司主张洪祥与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佳茂公司主张信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上虽有“哈守才”签名,但佳茂公司、洪祥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哈守才的具体身份,也未证据证明其具备华南公司的授权,华南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佳茂公司主张华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洪祥抗辩其未收到工程款,故迟延支付工程款给佳茂公司,但洪祥与案外人的工程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洪祥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洪祥承诺于2019年4月5日前付款,现洪祥迟延付款,故佳茂公司主张迟延付款的利息,合情合理,但应从2019年4月6日开始计算,即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洪祥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祥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尾款178185.2元给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19年4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洪祥实际付款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洪祥承担。上述诉讼费由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缴,洪祥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信恒公司和华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信恒公司的责任。佳茂公司主张信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洪祥以信恒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洪祥与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钢板桩工程承包合同》由佳茂公司与信恒公司签订,信恒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洪祥作为信恒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洪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佳茂公司,洪祥借用信恒公司的资质以信恒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由信恒公司收取涉案工程价款,洪祥是实际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行为看,洪祥系借用信恒公司资质,以信恒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洪祥与信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现洪祥以被挂靠人信恒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协议,佳茂公司上诉主张洪祥与信恒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南公司的责任。佳茂公司主张华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哈守才”在《承诺书》上签名同意由项目部代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张“哈守才”是华南公司的员工。因佳茂公司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哈守才的身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守才在《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华南公司的授权。从佳茂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牌》和其他公示牌,也看不出系华南公司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或哈守才是华南公司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对佳茂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佳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9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96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洪祥在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茂名市佳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4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洪祥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书记员周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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